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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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私立上景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即乙○○
(即原私立文成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自訴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私立文城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文城補習班)設立人,被告丙○○為文城補習班班主任,與自訴人等為高雄市僅有辦理升大學重考班之補習班,本應共同努力或互為甲性競爭,為升大學重考生提供最佳最有效之補習教育,然被告等所經營之補習班卻為圖惡性競爭,印行「新港都傳奇」之刊物,散發於高雄市各公私立高級中學,內容載有:「高雄市其他多年來壟斷市場,不求長進的商業化補習班。」、「高雄市本地重考班業者抄襲本班做法,魚目混珠,重考先修式的高三全科或暑期總複習班。」、「高雄市有些不肖業者,為了培養重考班的忠實信徒做招生種籽,以低價大量開出各類全科班或暑期各科總複習班。」、「收費低廉後,往往無法請到好老師,加上沒有專屬專任老師」、「從主任到導師,可能全都沒唸過大學,或是大學生兼職,每個都跟您稱兄道弟,既然沒考上,還可以叫您重考,又何認真教您,更何況這些主任及導師程度還比您差,如何談輔導?」「附屬於重考班,沒有專任的行政人員與教務體系,考試流於形式,題目缺乏代表性,更無力要求學生,為了便於留班重考,不敢也不便管理,無法建立讀書風氣。」、「虛晃一招,無法攤在陽光下供所有學生
閱覽。」等語。以上所言,雖未指明自訴人等,然全高雄市地區登記有案之升大學補習班,有辦重考者,僅自訴人等六家補習班,被告以上開言詞發行刊物散佈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妨害自訴人等甲好聲譽之事,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又被告等於本件訴訟中,復承上誹謗之犯意,印行散發所謂「文城傳奇故事」,內容載有:「拒絕與當地部份同業聯合壟斷、降低師資、輔導、考試品質、坐擁暴利等著坐地分贓的作法。」、「而不是部份同業帶來台北無法立足的劣質行政人員與次級師資來混淆視聽、敗壞台北人名聲的作法。」、「大多數的學子在你們所建構的綿密的攻擊火網與工讀網下畢竟還是會成為你們的禁臠..」、「 高文城 懇請上蒼賜給你們力量,放下屠刀,立地成佛。」、「不像一小撮不肖同業,領導高雄形成全國最惡質的招生文化..」等語。因認被告丁○○及丙○○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復所誹謗之人,須為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且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必須具有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如係針對抽象之事實,表示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供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誹謗之行為,尚難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之。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作合理之限制,但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非因此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之發現真實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室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被告丁○○、丙○○分別為文城補習班負責人及班主任,為妨害自訴人名譽,竟印發上揭「新港都傳奇」、「文城傳奇故事」等刊物於高雄地區之各高中,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此外,並有「新港都傳奇」、「文城傳奇故事」等文宣在卷足憑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及丙○○ 固坦 認其等所經營之文城補習班確有印發所謂「新港都傳奇」及「文城傳奇故事」等刊物,刊物上確載有自訴意旨所稱之言詞,並散發於高雄地區學生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被告丙○○辯稱: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思,「新港都傳奇」及「文城傳奇故事」等刊物內所載之內容,僅係表明渠等經營補習班之理念及作法,並以此提出保證,及針對補習業之現況,提醒學生選擇補習班時應注意之事,而為學生參考及比較,且上開內容僅係對事,並非針對特定人,亦無要影射其他補習班之意思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雖為文城補習班之名義班主任,然伊僅負責財務,關於廣告文宣之策劃、制作及發行,均由丙○○負責,伊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丙○○二人所經營之文城補習班確有印發「新港都傳奇」及「文城傳奇故事」等刊物,而上開刊物上確載有如自訴意旨所稱之言詞,並已散發於高雄地區學生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港都傳奇」及「文城傳奇故事」等刊物各乙份附卷可稽。然觀自訴意旨所稱具有誹謗之文字,並未指摘或傳述任何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其文義應僅表明補習班業者所可能存有之弊端,而以此表彰其等所經營文城補習班之經營理念如何爾,是上開刊物之陳述係屬抽象性、一般性之評論、評價,而並無具體事實之指摘傳述。又縱如上開刊物之評價或評論所使用之文字用語具貶抑或其他負面批評,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且刑法之誹謗罪既係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從嚴為之。職是,該「新港都傳奇」及「文城
傳奇故事」等刊物所載批評之文字,縱有被告等之評論評價意見之表述,當屬民主社會言論自由之表現,且該刊物之內容僅就事件加以評論,不論其所言內容是否屬實,所用詞句是否苛刻,適當,究與對於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等之具體事實任意加以指摘傳述有所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有誹謗自訴人之情事。
(二)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綜觀上開刊物之內容,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僅認係被告等以此文宣廣告,宣傳其等所經營之補習班絕無刊物上所記載其他補習班經營競爭不當之作法,並以此對比彰顯其等所經營補習班之開班動機、目的、師資、課程安排、考試、輔導及行政體系、管理等事項之完整性、優越性,而以此達到招生之目的。被告等雖以上開刊物表明對高雄縣市補習班之辦學方法有所質疑,然此部分亦應屬在社會通念上可接受商業競爭行為。復上開刊物內自訴人所指稱之言詞,係指述補習班業者可能存有之不當作法,而予適當之評論,並非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對象之個人或團體之具體事實予以惡意指摘,是尚難認上開刊物之記載即為誹謗特定之人、事,亦無法認係誹謗自訴人。
五、被告丁○○、丙○○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並不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且上開刊物之內容,亦非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之言論。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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