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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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二六號、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惟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四三一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七頁參照),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重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粉末貳包│淨重零點│檢出第一│臺北地檢署九十七││││玖玖公克│級毒品海│年度青保管字第六│││││洛因成分│九九號編號1、2││││││(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二○○○九││││││六七○號)│└──┴────┴────┴────┴────────┘附件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