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8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部分犯罪構成累犯)。竟未知悛悔,明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 賴永進張和平 、戊○○等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標法之非法營業行為,竟基於使賴永進、張和平、戊○○隱避之意圖,與賴永進、張和平、戊○○分別協議,如渠等營業地點遭警查獲時由甲○○出面頂罪,嗣實際由賴永進、張和平、戊○○所經營之營業處所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遭警查獲時,甲○○分別接續出面向前來查緝之員警及日後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法官,佯稱為該等營業地點之負責人,用以脫免賴永進、張和平、戊○○之刑責;㈡庚○○亦明知附表二所示 王江源 所為係違反商標法之非法營業行為,竟基於使王江源隱避之意圖,與王江源協議如該營業地點遭警查獲時由庚○○出面頂罪,嗣實際由王江源所經營之營業處所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警查獲時,庚○○出面向前來查緝之員警及日後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法官,佯稱為該等營業地點之負責人,用以脫免王江源之刑責。嗣甲○○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5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準備程序中,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蒞庭檢察官自首其與庚○○之上揭頂替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和平、丁○○、乙○○、 黃淑黎 、丙○○、己○○、 林茂川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丁○○、丙○○、己○○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㈣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案件之卷宗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
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犯罪事實之各該警、檢、審調查程序中,多次自稱為攤位負責人,而分別頂替張和平、戊○○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罪責,主觀上應係個別基於意圖使張和平、戊○○隱避而頂替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侵害同一法益,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分別多次為張和平、戊○○出面頂替犯罪,仍應各論以1個頂替罪。被告為賴永進、張和平、戊○○3人頂替犯罪,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敘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形式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似成立累犯,惟上開案件係被告頂替為之,自難成立累犯,附此敘明)。再被告甲○○於本件頂替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犯罪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甲○○、庚○○意圖使他人隱避而頂替,嚴重妨
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就被告甲○○、庚○○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2月,然被告甲○○係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及舉發本件犯罪,且就其所頂替之案件合計入監執行達2年7月,堪認其已受相當期間之自由刑處分,再被告庚○○亦對頂替犯行坦承不諱,是本院審認結果被告2人犯行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另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同依較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62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事實│實際負責人│偵審案號│├──┼────┼───────┼──────┼─────┼────────┤│一│92.12.21│嘉義市○○○路│擺設賭博遊戲│賴永進│嘉義地檢93偵字第││││395號「貝斯特│機台││267號;嘉義地院││││」便利商店│││93簡字第171號(│││││││有期徒刑3月)│├──┼────┼───────┼──────┼─────┼────────┤│二│94.2.4│嘉義市○○路2│販賣仿冒服飾│張和平│嘉義地檢95撤緩偵││││段350號「嘉義│││字第4號;嘉義地││││展覽會館」│││院95嘉簡字第206│││││││號(有期徒刑4月│││││││)││├────┼───────┼──────┤├────────┤││94.11.7│臺北市內湖區成│販賣仿冒皮件││士林地檢95偵9609││││功路4段48號賣│││號、10807號;士││││場│││林地院95簡字第│││││││700號(有期徒刑6│││││││月)│├──┼────┼───────┼──────┼─────┤││三│95.2.28│彰化縣員 林鎮惠 │販賣仿冒服飾│戊○○│││││來東街8之20號│、皮件││││││「東帝士 惠來廣 │││││││場」│││││├────┼───────┼──────┤├────────┤││96.1.15│臺北縣三峽鎮中│販賣仿冒服飾││板橋地檢96偵字第││││正路1段75-1號│││7761號;本院96易││││倉庫│││字第1755號(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6.2.8│臺北市北投區承│販賣仿冒服飾││板橋地檢96偵字第││││德路7段388號、│││5335號;本院97簡││││390號│││字第204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96.3.26│臺北市大安區仁│販賣仿冒服飾││臺北地檢96偵字第││││愛路4段29號│││1226號;臺北地院│││││││96易字第1966號(│││││││有期徒刑3月)││├────┼───────┼──────┤├────────┤││96.5.17│臺北縣土城市金│販賣仿冒服飾││板橋地檢96偵字第││││城路3段202號攤│││23248號;本院96││││位│││易字第3105號(有│││││││期徒刑6月)││├────┼───────┼──────┤├────────┤││96.5.19│苗栗縣竹南鎮佳│販賣仿冒服飾││苗栗地檢96偵字第││││興里活動中心│││3008號;苗栗地院│││││││97易字第524號(│││││││有期徒刑6月)│└──┴────┴───────┴──────┴─────┴────────┘【附表二】┌──┬────┬───────┬──────┬─────┬────────┐│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事實│實際負責人│偵審案號│├──┼────┼───────┼──────┼─────┼────────┤│一│96.10.22│臺北縣新莊市幸│販賣仿冒服飾│王江源│板橋地檢96偵字第││││福路763號B1「│││26189號;本院96││││佳瑪生活百貨」│││簡字第8316號(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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