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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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現仍在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認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以如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認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而該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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