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遭甲○○拍打車輛行李箱後,乙○○遂下車並與甲○○發生口角糾紛,甲○○並與乙○○發生扭打(無證據證明乙○○已成傷),詎甲○○欲離開之際,乙○○因心生不滿...」;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即持工具扳手追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且因和解條件未能達成一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扳手未經扣案,且已隨同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買賣而移轉第三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於卷,是此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