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配偶,二人於民國92年6月3日結婚,婚後曾同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7樓之3;甲○○係乙○○之父親即丙○○○之直系姻親;丁○○則係乙○○胞弟之配偶,與丙○○○係二親等之旁系姻親,是丙○○○與乙○○、甲○○、丁○○依序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與乙○○及夫家成員間屢生爭執,情感不睦,而有下列行為:
㈠於97年9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丙○○○因故與甲○○在
上址住處發生爭執,雙方於吵架之際,丙○○○情緒極為激動,丁○○見狀上前居中勸架時,丙○○○在該置放有玻璃拉門之書櫃且站立有多人在內之書房狹小空間中,預見若突然使力推開丁○○,足以使丁○○碰撞成傷或撞裂書櫃玻璃傷及在場之人,復信縱使丁○○及身旁之人因此受有傷害,亦與其肢體作為之本意無違,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用力將丁○○推開,使丁○○向後頓退,適撞擊身後書櫃之玻璃拉門,玻璃不堪撞擊力道瞬間碎裂著地發出巨響,致玻璃碎片飛濺割傷丁○○與一旁之甲○○,丁○○因而受有右手肘撕裂傷(長約1公分)、左足淺部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於97年10月14日晚上9時許,丙○○○因其子患有鼻病應予
就醫之事,與乙○○生有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我要用那個刀子殺死你ㄟ」,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7年11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丙○○○因乙○○質問其
外遇之事,二人發生激烈爭吵,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左臉頰,致乙○○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合併紅腫(約3×3公分)之傷害,更以「我就殺死你」、「我拿刀子我讓你後悔」等語向乙○○恫嚇,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97年12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丙○○○與乙○○為了吹
風機之使用又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鼻部挫傷併瘀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其都在乙○○之住處,其與乙○○、甲○○、丁○○分別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乙○○、甲○○、丁○○他們,證據都是假的,他們怎麼受傷的伊不知道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是於92年6月3日結婚,於92年6月18
日辦理結婚登記,告訴人乙○○係告訴人甲○○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938號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二人是妯娌
關係,於97年9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 伊公公 甲○○與被告在住處7樓房間門口爭吵,伊與婆婆試圖勸架,伊站在公公與被告之間,被告在該處一直示意要伊公公抓其臉部,並說「來呀,快來打我的臉,我的臉讓你打」,講了好幾次,當時 伊有 提醒公公小心,被告是故意的,吵架過程中,被告就走到書房,伊有勸被告,但被告在吵架時很容易激動,就很用力地推伊一把,伊的手肘和背部就撞到身後的書櫃,因為書櫃的玻璃往下掉,突然有很大的爆破聲音,大家都傻住了,玻璃的碎裂聲靜止時,被告是走到客廳,還沒有離開,當時伊才發現自己被1片三角形的玻璃刺傷;伊公公有重聽,有時講話會比較大聲,但是並沒有罵人,只是質問被告為何說遭到公公毆打,後來就抱怨伊婆婆受傷後,被告為何不做家事、不顧小孩之類的話,抓臉時大家就沒有說話了;被告在推伊之前,並未與伊有肢體接觸,伊與家人也都沒有抓被告,事發當時伊公公站在伊旁邊,有點蹲下來而間接受傷;後來玻璃破碎的時候,伊自己受傷,公公也有因此受傷,伊公公說其臉上有玻璃,叫伊幫其取出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4至6、8、10頁);證人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97年9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伊父親與被告二人吵起來,原本在客廳吵,後來他們就到伊書房裡面,伊心情不太好,沒有跟他們進去,後來伊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有進去看,看到玻璃破掉,伊父親有受傷流血,伊弟妹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並有現場及丁○○、甲○○受傷之照片10幀附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938號偵查卷宗第24、27、28、30、31頁),又丁○○確於97年9月20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手肘撕裂傷(長約1公分)、左足淺部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已行傷口縫合術;甲○○亦於97年9月20日至同院急診檢查及傷口處置,經診斷係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分別有新泰綜合醫院97年11月25日、97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丁○○之傷勢照片1幀附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938號偵查卷宗第25、26、29頁;按被毆傷而尋求醫師診斷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告訴人丁○○、甲○○確於上揭時、地有受傷情事無訛。再衡諸被告於與人激烈爭吵之際,在其熟悉之住處,明知有玻璃拉門之書櫃置放於該狹小空間,倘自己突然用力推開旁人,足以碰撞玻璃造成傷害,竟仍執意而為,終致遭其向後推移之丁○○撞碎書櫃之玻璃後割傷告訴人丁○○、甲○○而受有上開傷害,與其本意並不相違,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已至明,而告訴人丁○○、甲○○之傷勢與被告之作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已難辭傷害罪責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於97年10月14日晚上
9時許,因為小孩鼻竇炎,要帶去林口長庚醫院看病,伊因為有會議要開,就請被告帶去,但是被告覺得是在欺侮她,她很生氣,說要用刀子殺死伊,別看她瘦瘦小小的,她什麼都敢,伊因為有在報紙、電視上看到越南女子殺夫的事情,有時候會恐懼,會擔心自身的安全,因為被告交友複雜,伊雖然身材壯碩,但會擔心被告在伊睡覺的時候對伊有不利的行為;於97年11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伊與被告為了外遇的事情爭吵,因為她的行為持續好幾年,伊無法忍受,經伊規勸,被告的態度越來越激烈,原先是爭吵,後來變成打伊,被告就是打伊、恐嚇伊,被告打伊的左臉頰,伊有受傷也有去醫院驗傷,被告並恐嚇類似要殺伊,什麼都敢做之類的話,聽到這些話伊會擔心晚上睡覺時被她殺了,會擔心她找朋友來,在哪裡對伊不利,所以伊有申請保護令;於97年12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伊與被告為了吹風機使用的問題,被告很生氣,向伊吐口水,並毆打伊,也造成伊受傷,伊後來有報警,但被告在警察到場前就跑出家門,這天伊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又乙○○確於97年11月14日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仁愛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左側臉部挫傷併紅腫(約3×3公分),嗣於97年12月18日又至同院急診,經醫師診斷鼻部挫傷合併瘀腫傷,有仁愛醫院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938號偵查卷宗第54、58頁;按被毆傷而尋求醫師診斷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告訴人乙○○確於上揭時、地有受傷情事無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檢察官問:勘驗錄音光碟告證7之1【06:49】之部分,錄音中說『我跟你講我要拿那個刀子殺死人喔』,是不是你所說?)是,那時候他(乙○○)故意把我的房間鎖起來,讓我不能出去上班,故意激怒我,讓我說氣話再錄音」、「(檢察官問:勘驗錄音光碟告證8【09:36、11:23】之部分,錄音中說『我就殺死你』、『我拿刀子我讓你全後悔』,是不是你所說?)是,夫妻吵架,他故意激怒我,讓我說氣話再錄音」、「(檢察官問:勘驗錄音光碟告證14第3段、第4段、第
5段全部,錄音中說『我就一直打他』、『他站在旁邊不敢打我』、『我知道他不敢打我』、『他乖乖站著給我打』,是不是你所說?)是我講的,但我沒有打他」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偵查卷宗第61、62頁),復核與證人前開證述遭到被告傷害、恐嚇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有傷害、恐嚇之犯行,至為灼然。其中被告雖於訊問末了辯稱「但我沒有打他」云云,但依此供述內容尚有「我就一直打他」、「他乖乖站著給我打」等語整體衡酌,被告空口否認毆打乙○○,已難採信,告訴人乙○○之傷勢與被告之作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已該當故意傷害罪責。
㈣至於被告另以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至多只是正當防衛,關
於涉嫌恐嚇部分,只是爭吵中吵架的言語云云置辯,然此部分除未見被告有何舉證釋明外,本院細閱全案卷證亦無查知被告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而有自我防衛之情事,甚至依上項被告之供述中更有「他站在旁邊不敢打我」、「我知道他不敢打我」、「他乖乖站著給我打」等語,益徵其所辯顯不足採。此外,爭吵中固無好話,但被告以「我跟你講我要拿那個刀子殺死人喔」、「我就殺死你」、「我拿刀子我讓你全後悔」等言語告知他人,已足使一般人對自身將遭受生命之惡害而致心生畏懼無疑,顯已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丁○○曾任護士,容易拿取驗傷單,驗傷單都是假的云云,更是純屬臆測,毫無所據,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被害人乙○○係配偶關係,被害人甲○○係被害人乙○○之父親即被告之直系姻親,被害人丁○○則係被害人乙○○胞弟之配偶,與被告係二親等之旁系姻親,是被告與被害人乙○○、甲○○、丁○○間分別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上開所為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傷害甲○○、丁○○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個傷害罪、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魯莽爭執,手段激烈,罔顧情份遽以暴力相加,對被害人等之法益侵害非微,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係越南籍人士隻身遠嫁來臺,語言表達與文化適應上未如本國人熟諳,本件又係起因於婚姻及與夫家成員相處之問題,暨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並補充:於97年9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時,被告竟用雙手指甲抓傷甲○○臉部成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曾訊之告訴人甲○○、丁○○,但甲○○、丁○○均未就被告究有如何作為舉措致甲○○受有如何之傷害詳予陳述,二人僅係以告訴人身分循檢察官之訊問後均應答「有」、「對」等語,於訊問後再為證人具結(見98年度他字第93
8號偵查筆錄第66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之指訴自始即予爭執、堅詞否認,此部分自屬有疑;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公公的臉部的傷有因被告指甲抓傷的,還有玻璃間接砸傷的,從卷附的照片看的出來,有紅紅的,有一點流血,而臉部遭被告抓傷與玻璃砸傷間,約相距1、2分鐘而已,被告叫伊公公來抓其臉部時伊有在場,被告的指甲很長,用指甲抓傷伊公公的臉,後來玻璃破碎的時候,伊自己受傷,公公也有因此受傷,伊公公說其臉上有玻璃,叫伊幫其取出云云(見本院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但徵諸前述卷附之甲○○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並無從證實確有因被告指甲抓傷所致之傷害,倘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難徒以此等容有瑕疵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㈠判決有罪部分應為一罪評價而為補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