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告 蕭丁保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羅興章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周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明興,經被告於民國98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合併,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有經濟部函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本件被告自應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4年10月5日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終身,依保險單「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章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保險單第2頁載明配偶(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086,957元。原告之配偶 蕭詹芳 月於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進食時食物阻塞呼吸道之意外事故,家人察覺時 蕭詹芳月 已無呼吸、心跳,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隨後轉診至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仍宣告不治死亡。雖中興醫院開具死亡證明書記載:「㈧死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甲、缺血性腦病變合併昏迷及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乙(甲之原因):到院已無心跳.急救後。丙(乙之原因):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丁(丙之原因):瓣膜性心臟病、瓣膜置換術後。」(見本院卷第29頁)。惟「缺血性腦病變合併昏迷及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係死亡現象之敘述,絕非引發死亡之原因,而蕭詹芳月本身有糖尿病、瓣膜性心臟病之病史,亦非造成蕭詹芳月於97年10月7日突然喪失呼吸、心跳之主力近因。蕭詹芳月確係因進食時食物阻塞呼吸道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理由如下:
⒈依亞東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主訴:DOA」(deadonarriva
l到院前死亡)。「現在病史:sentby119Thefamily(husband)toldthatsuddenonsetofcomawithinthemeal
20minutesago」(病患由119救護車送至醫院,家屬表示病患於20分鐘前在進食時突然昏迷)(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求救原因: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主訴說明:OHCA(outofhospitalcardiacarrest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見本院卷第28頁
)。足證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本件事故發生前,蕭詹芳月一切活動正常,當時正在進食,惟突然停止心肺功能,無生命跡象。
⒉「動脈血PH值正常情況下保持在7.40。當動脈血PH值低於7.
35時,就說明血液呈酸性,這種情況稱之為酸中毒。」、「酸中毒比堿中毒更兇險。極低的動脈血PH可危及生命。PH7.
2就是一個危險的徵兆,需立即處理。」( 張志偉 醫學博士著『動脈血氣分析』資料來源:http://medicine-on-line.com)(見本院卷第194頁)。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其中蕭詹芳月之血液檢驗PH值為7.2(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證蕭詹芳月到院時呈現高度酸中毒,已無生命跡象。從蕭詹芳月在正常活動進食時突然昏迷,且送醫過程僅約10分鐘、心電圖無心律不整之心臟病發現象等觀之,顯係呼吸道阻塞造成缺氧之呼吸性酸中毒,屬意外事故致死,絕非心臟病或糖尿病所致。
⒊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其中蕭詹芳月之心電圖(EKG)僅記載心
跳過速(Sinustachycardia)(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無心律不整等一般心臟病發之現象,心臟病顯非導致蕭詹芳月突然停止心肺功能,無生命跡象之主因。
⒋糖尿病為慢性病,一般不會直接導致突然死亡,並非導致蕭詹芳月突然死亡之主因。
⒌雖亞東醫院急救病歷其中護理評估在呼吸道一欄勾選通暢(
見本院卷第165頁),惟此為護理人員以手指清理口腔時若無掏到異物,即會勾選通暢。故中興醫院在蕭詹芳月咽喉處發現之魚丸及食物,在手指掏不到之處,足以阻塞呼吸道。⒍依醫師法第16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
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縱使在非因疾病死亡之情形,若未經檢察官相驗,醫師在死亡證明書只能勾選病死,不能勾選非病死。故本件死亡未經相驗,死亡證明書勾選病死不足證明蕭詹芳月死亡之真正原因。
⒎故依上開理由及中興醫院在蕭詹芳月咽喉處發現異物(見本
院卷第18、19頁)可證明蕭詹芳月並非自身疾病造成死亡,而係外來突發事故(進食時因異物阻塞呼吸道造成缺氧窒息死亡)為主要直接之原因。
⒏依證人 廖文魁 醫師之證詞:「97年10月8日上午4時50分,因
為該病患是在加護病房,並且有插管,每天都會做口腔的護理,當時發現口腔內舌頭後面靠近咽喉,像是壹個咬過的丸子,直徑大約三公分,護理人員想要先清除,拿的時候不是很好拿,也有照相,...」、「(法官問:病患蕭詹芳月是否因為異物阻塞呼吸道而死亡)直接死因是因為呼吸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時間過久,合併其他呼吸衰竭,其他器官衰竭死亡,......(病患心跳停止沒有呼吸的可能原因為何?)該名病患因為口腔有東西,所以沒有辦法排除不是異物窒息造成,但是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有發生過窒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病人在亞東醫院及中興醫院的病歷資料,是否有證據證明是因為糖尿病或心臟病發作造成心跳呼吸停止?)沒有。他只是有可能發生,但是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證人廖文魁醫師明確證述並無證據證明係蕭詹芳月自身糖尿病或心臟病造成其心跳呼吸停止死亡;又證稱在蕭詹芳月口腔內靠近咽喉處發現直徑約三公分的丸子,在醫療經驗上可能造成窒息,不能排除不是異物窒息造成心跳呼吸停止等語,足證蕭詹芳月死亡並非自身疾病發作所致,而係進食時異物阻塞呼吸道窒息造成呼吸心跳停止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
⒐證人廖文魁醫師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亞東
醫院有進行插管急救後,到中興醫院還會發現在咽喉有魚丸?)若魚丸的位置在口腔裡,則有可能像本案的情形發生,插管有無影響我不知道,因為要看醫生怎麼插管的,若插管時挑起來的位置是比較靠近右邊的地方,則左邊有東西比較不會注意到,因為當時為了要救命,要將呼吸管準確的放入呼吸道中。...口腔內有異物不會影響插管,因為插管後呼吸道已經建立,所以不會影響呼吸,急救過之前有無阻塞呼吸道不清楚。這個病人是突發性呼吸心跳停止,到亞東醫院急救時,有給他打強心針,送到我們醫院時,發現口腔有異物,我不能說他有這個狀況發生,因為我沒有處理這個急救,但我不能排除有這個可能性,但是也無法證明的確有發生過。」故亞東醫院進行急救之醫師為搶救病患第一時間建立呼吸道,極有可能未注意蕭詹芳月口腔異物,且異物不影響插管,亞東醫院插管未發現異物,不影響蕭詹芳月係因異物阻塞呼吸道致死之事實。
⒑依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人 梁文深 醫師之證詞足證蕭詹
芳月係因進食時遭3公分魚丸阻塞食道,擠壓氣管之外來突發事故造成呼吸、心跳停止。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出勤通知時間為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58分,送達亞東醫院為當日上午11時17分,其呼吸心跳停止、腦部缺氧至少19分鐘以上,因此造成合併呼吸衰竭、其他器官衰竭死亡為蕭詹芳月直接死因。
⒒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廖文魁醫師之證詞已排除係蕭詹芳月自身疾病造成其心跳呼吸停止死亡;依亞東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主訴:DOA」(deadonarrival到院前死亡)。「現在病史:sentby119Thefamily(husband)toldthatsuddenonsetofcomawithinthemeal20
minutesago」(病患由119救護車送至醫院,家屬表示病患於20分鐘前在進食時突然昏迷),且中興醫院在蕭詹芳月咽喉處發現直徑約3公分丸子,在醫療經驗上足以阻塞呼吸道等事實,可證明造成蕭詹芳月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之主力近因確為異物阻塞呼吸道之外來突發事故。
⒓被告主張蕭詹芳月係病死,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蓋證人廖文
魁醫師、梁文深醫師分別已證稱「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是心臟病或糖尿病造成蕭詹芳月當日心跳、呼吸停止」、「檢查的結果除了血液酸化外,沒有其他異常數據,...血糖值484不會造成病患突然心跳呼吸停止。」,故本件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丙: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丁:瓣膜性心臟病瓣膜置換術後」皆與蕭詹芳月死亡不具因果關係,其死亡顯非自身疾病所致,死亡證明書記載病死係因蕭詹芳月未經檢察官相驗,醫師只能勾選病死,此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蕭詹芳月係病死,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⒔蕭詹芳月到達亞東醫院第一時間急救已插管建立呼吸道,故
建立呼吸道後製作之護理記錄當然記載呼吸道通暢,不能證明插管急救前無異物阻塞呼吸道。
⒕本件保險早於84年間即向被告投保,迄本件事故發生為止長
達14年期間原告均按期繳交保費,被告收受鉅額保費卻僅因醫院插管急救第一時間未發現事實上存在呼吸道之異物即拒絕理賠,顯有違公平正義。
㈡對於板橋中興醫院98年5月11日九十八中醫總字第101號函
所附蕭詹芳月病情說明及亞東醫院98年6月4日亞歷字第0986410342號函之意見:
⒈蕭詹芳月呼吸道中有異物為不爭之事實(咽喉處有魚丸及食
物殘留),亞東醫院、中興醫院於先前救治過程未即時發現、未即時排除,顯然有醫療疏失。故2家醫院以「若插管未發現異物,魚丸食物即未阻塞呼吸道」、「插管急救未發現異物阻塞呼吸道」等語函覆,意在卸責,回函內容顯然不實。依蕭詹芳月進食時突然失去生命跡象、到院時血液PH值7.
2呈現嚴重之呼吸性酸中毒狀態及心電圖無心律不整之心臟病發現象,可證明蕭詹芳月確係因異物呼吸道阻塞窒息缺氧意外事故造成死亡,絕非病死。
⒉異物阻塞呼吸道造成缺氧一旦持續數分鐘即足以造成死亡,
但可能因事後搬動病人等因素造成異物位置移動。亞東醫院插管未發現異物,可能係原本異物阻塞之位置事後移動,不應逕行推論蕭詹芳月口腔內之異物未造成呼吸道阻塞引起窒息,故中興醫院之病情說明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為明顯。
㈢亞東醫院於98年11月2日回覆鈞院之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亞東醫院98年11月2日「亞歷字第0976410649號函」說明二記載「根據病歷資料記載,從病史、理學檢查、血液檢驗及X光檢查,皆未發現與「窒息」有關的徵兆。」等語。經查:
⒈蕭詹芳月於97年10月7日上午11時11分送達亞東醫院進行急
救(見本院卷第28頁),同日17時30分轉送至中興醫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期間蕭詹芳月始終昏迷,並未進食,故中興醫院醫師發現蕭詹芳月咽喉處有魚丸及食物殘留(見本院卷第18頁、19頁反面)係病患送達亞東醫院時即存在之客觀事實,亞東醫院未即時發現及排除,顯然有過失。
⒉故亞東醫院過失未發現蕭詹芳月咽喉處有魚丸、食物,未進
行與排除窒息有關之急救,其回覆「插管急救未發現異物阻塞呼吸道」、「未發現與窒息有關的徵兆」絕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請領本件保險金
,惟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以書面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爰依原證1保險單附約第2章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86,957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前於84年10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安
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另附加投保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以訴外人蕭詹芳月為眷屬被保險人,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2,086,957元。
嗣蕭詹芳月於97年10月15日身故,惟該事故經被告評估後,核與系爭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不符而未給付。
㈡原告應就其得請求給付系爭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章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依據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事實即蕭詹芳月之身故確係因前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㈢原告主張蕭詹芳月因進食時食物阻塞呼吸道致意外死亡,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云云,惟:
⒈依據原告所呈中興醫院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暨死亡證明書
均無隻字片語指稱蕭詹芳月係「進食時食物阻塞呼吸道」死亡。
⒉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中興醫院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60頁
)載明「…發現oral有異物」,係指醫護人員治療過程中發現蕭詹芳月口部有異物予以排除。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於醫師囑言欄內第2點雖記載「住院中發現病人咽喉處有魚丸及食物殘留」,已與上開護理記錄有異。另查護理記錄為第一線護理人員詳細記載病人之照護狀況,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就發現食物殘留處記載為咽喉處之記載,已有可疑。上開文字記錄僅記載於次要之「醫師囑言」欄內,並非置於主要的「診斷」欄內,自無可推翻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蕭詹芳月死因之診斷甚明。
⒊另查中興醫院對於蕭詹芳月所書立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4頁),第8欄死亡種類載明為病死或自然死,並非勾選意外死亡。第11欄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缺血性腦病變合併昏迷及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到院已無心跳、急救後丙、(乙之原因):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丁、(丙之原因):瓣膜性心臟病、瓣膜置換術後」。且上開死亡證明書亦未將診斷證明書由「醫師囑言」所提及之食物殘留併同記載,均可明證蕭詹芳月之死亡原因諸多歷程,均係疾病所引起,並非原告主張其係於進食時食物阻塞呼吸道所致意外身故,至為灼然。
⒋再者,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於過去病史欄內亦載明
蕭詹芳月先前即患有心臟疾病(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死亡證明書俱載明蕭詹芳月生前即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及瓣膜性心臟病並自此而死亡,故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就中興醫院護理記錄所載「…發現oral有異物」
,引用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但死亡證明書所無之「住院中發現病人咽喉處有魚丸及食物殘留」,進而擅自主張蕭詹芳月死因係毫無依據之「食物阻塞呼吸道致意外死亡」,而置診斷證明書暨死亡診斷書所載之死因判斷不論,要無足取。㈣原告指稱蕭詹芳月死因係呼吸道阻塞造成缺氧之呼吸性酸中毒,並無所據:
⒈依據原告所呈中興醫院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暨死亡證明書
均無隻字片語指稱蕭詹芳月係「進食時食物阻塞呼吸道」死亡,原告指稱蕭詹芳月死因係進食時食物阻塞呼吸道造成缺氧之呼吸性酸中毒此等說法,洵屬臆測。
⒉原告主張蕭詹芳月於亞東醫院急診病歷中血液檢驗PH值為7.
2,為血液中酸中毒之態樣云云。經查酸中毒計有:糖尿病酸中毒、代謝性酸中毒、腎小管性酸中毒、呼吸性酸中毒等諸多態樣(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蕭詹芳月生前本有糖尿病之病史,而依據牛津大學出版社所出版,並由多名醫學專家擔任編輯委員的「 默克 診療手冊」之記載,糖尿病伴有酮症酸中毒,而「酮症酸中毒的可能性的依據為:……(8)糖尿病史,見之於90%左右的具有糖尿病史的病人。」(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醫學文獻亦記載糖尿病患者症狀「胰島素依賴型患者如未經治療,其脂肪分解加速的結果會引起酮症酸中毒,導致食慾不振、噁心、嘔吐、空氣饑,如不進行治療便會出現昏迷和死亡。」據此,蕭詹芳月自當係因糖尿病所引起之酮症酸中毒,而呈血液檢驗PH值為7.2之酸性中毒態樣。此亦即中興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中,將糖尿病而血糖控制不良列為蕭詹芳月之死亡原因至明。
⒊退步言之,若認蕭詹芳月血液中毒態樣係屬原告所謂呼吸性
酸中毒,惟依據長庚醫學院院長 吳德朗 教授所校訂、麥格羅希爾出版社醫學出版部所出版的「哈里遜內科學」中載明「呼吸性酸中毒常見原因包括中樞性疾病或某些藥物抑制了呼吸中樞,神經肌肉疾病和心跳呼吸驟停。」(見本院卷第20
5頁),是原告所稱異物阻塞呼吸道所致所引起之呼吸性酸中毒屬於極度少數案例。再者,蕭詹芳月生前本即患有多重疾病在身,除前述之糖尿病病史以外,蕭詹芳月尚患有瓣膜性心臟病(見本院卷第63頁)。而瓣膜性心臟病之患者本即有隨時發生呼吸困難、血管拴塞、心律不整或猝死之危險(見本院卷第207頁亞東醫院 朱樹勳 院長所著文章)。原告在無其他佐證下,僅單憑蕭詹芳月送醫過程之心電圖無呈現心律不整之現象及血液PH值7.2,即逕自將其死因導向食物意外阻塞呼吸道以致呼吸酸中毒,顯非嚴謹。況亞東醫院98年
5月11以亞歷字第0986410297號函覆指稱「病患於97年10月
7日11時18分由臺北縣消防局救護技術員送達急診,交班病況為無法量測生命徵象, 葛氏 昏迷指數為最低3分,經診視發現病況相符,心電圖監視器顯示心跳停止,予以心肺復甦術救治後,心跳血壓回復…。」(見本院卷第220頁)。由此可見,蕭詹芳月昏迷後經由臺北縣消防局救護技術員送達亞東醫院當時因心跳停止無法量測到心跳,經施以心肺復甦術救治後始有心跳血壓,並非原告爭點整理狀中所言「三、
(一)…心電圖無心律不整之心臟病發現象…。(二)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其中蕭詹芳月之心電圖(EKG)僅記載心跳過速(Sinustachycardia),並無心律不整之心臟病發現象,心臟病顯非導致蕭詹芳月突然停止心肺功能,無生命跡象之主因…」。是以原告援引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心電圖指數(見本院卷第163頁)作為支持原告所稱蕭詹芳月並非因心臟病發因而身故之證據方法顯有疑問。
⒋依據亞東醫院98年6月4日以亞歷字第0986410342號函覆稱「
病患急救插管過程中,未發現異物阻塞呼吸道」(見本院卷第173頁)。按諸常理若確有異物阻塞呼吸道,則勢必無法於急救時進行插管治療,且該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亦於呼吸道欄內勾選通暢(見本院卷第209頁),上開事證均足以排除原告片面宣稱蕭詹芳月死因係源於其進食時食物阻塞呼吸道所造成缺氧之呼吸性酸中毒,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⒌原告另辯稱亞東醫院在上開護理評估呼吸道欄內勾選通暢係
因護理人員以手指清理口腔時若無掏到異物,即會勾選通暢,原告所言顯非屬實:
⑴查口部有部分殘留食物與是否因此阻塞呼吸道自當無必然性
可言,如同吾人於進食中亦均可正常呼吸之理相同,醫學資料上尚無任何資料可佐證原告所主張「口部有部分殘留食物必定阻塞呼吸道」之說詞。
⑵又中興醫院護理記錄記載「…發現oral有異物」,是上開護
理記錄係指醫護人員治療過程中發現蕭詹芳月口部有異物予以排除,查護理記錄為第一線護理人員詳細記載病人之照護狀況,自足以為憑。況且既為異物係殘存於口部,即非原告所言部分食物殘留係在護理人員手指掏不到之處。甚者,上開亞東醫院回函及該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亦足以反駁原告片面臆測之說詞。
⑶按醫師於開立死亡證明書之前提,凡認死亡者經醫療過程中
自然死亡或病死,在無他殺或意外死亡之虞下,自有權限於死亡證明書上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並非原告所言僅能勾選病死,不能勾選非病死。復按,原告未於蕭詹芳月死亡時立即向檢察官申請相驗,本件蕭詹芳月之屍體未經解剖且已火化,原告嗣後始質疑中興醫院死亡證明書死因不實,逕認兩家醫院函覆之內容不實、意在卸責,斷無理由。
⑷原告聲稱「…亞東醫院插管未發現異物,可能係原本異物阻
塞之位置事後移動,不應逕行推論蕭詹芳月口腔內之異物未造成呼吸道阻塞引起窒息,故中興醫院之病情說明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時蕭詹芳月送醫急救時依據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中記載施以CPR(即心肺復甦術)10分鐘(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證:施以急救當下蕭詹芳月呼吸道必為通暢,否則急救時有異物阻塞呼吸道,當下定無法立即施以CPR救治,救護技術員必會在救護記錄上文字補充欄上記載呼吸道阻塞進而施救時將呼吸道予以清通之事實,然該表中文字補充欄上並無任何文字之記載,是以原告所言系爭案件中因異物阻塞之位置事後遭移動之說法並無憑據,斷無發生可能。
⒍綜上,本件原告未就蕭詹芳月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盡充足
之舉證責任,被告就蕭詹芳月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乙節,已有相當之反證如前所述,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要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中興醫院98年5月11日九十八中醫總字第101號函覆
內容及亞東醫院98年6月4日以亞歷字第0986410342號函覆內容均不足採云云,原告主張並無所據:
⒈原告主張亞東醫院、中興醫院於先前救治過程未及時發現及
排除食物殘留,顯然有醫療疏失云云。然當口部有部分殘留食物與是否因此阻塞呼吸道自當無必然性可言,原告於無其他佐證下逕自指控上開醫院有醫療疏失,並無依據。
⒉亞東醫院98年6月4日以亞歷字第0986410342號函覆鈞院稱「
病患急救插管過程中,未發現異物阻塞呼吸道」(,見本院卷第208頁,被證11)、該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亦於呼吸道欄內勾選通暢(見本院卷第209頁,被證12)及中興醫院98年5月11日98中醫總字第101號函覆鈞院內容顯示蕭詹芳月當時呼吸道通暢並未發現異物阻塞呼吸道,然蕭詹芳月於中興醫院住院第2日始被發現其口部殘有異物,則此狀況不無可能係蕭詹芳月於送往中興醫院後,其口部的食物殘留係由他人所為之假象。
㈥被告於98年8月18日開庭一時口誤,表示若原告主張蕭詹芳
月因進食阻塞呼吸道而不治死亡之事由成立,即屬系爭契約應給付保險金之意外事故,被告以書狀否認之。
⒈按依據亞東醫院98年6月4日以亞歷字第0986410342號函覆稱
「病患急救插管過程中,未發現異物阻塞呼吸道」。再者,當口部有部分食物殘留與是否因此阻塞呼吸道並無必然性可言,如同吾人於進食中亦均可正常呼吸之理相同,醫學資料上尚無任何資料可佐證原告所主張「口部有部分殘留食物必定阻塞呼吸道」之說詞,故原告主張並無成立之可能,被告予以鄭重否認。
⒉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抗辯均不足採,蕭詹芳月之死因
非屬其本即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瓣膜性心臟病、瓣膜置換術後等多重疾病所引起或相牽連關係影響所致,則蕭詹芳月仍須確係遭遇外來突發、非身體內部因素(例如器官老化衰竭)所致之意外事故導致心肺功能停止,始該當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給付之意外事故。原告迄今仍未就蕭詹芳月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及非因多重疾病所引起或相牽連關係影響所致死亡盡充足之舉證責任,被告就蕭詹芳月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乙節,已有相當之反證如前所述,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要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蕭詹芳月係因進食時異物阻塞呼吸道造成窒息致死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
⒈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人廖文魁證詞表示「死亡證明書
先開立,上開診斷證明之後才開立的,死者的先生來門診說,他提到他太太有意外保險,蕭詹芳月住院時確實有發現口腔中有像是魚丸的食物,他說這個情況可能可以做意外理賠,所以才請我特別註明這一項。當時我有跟蕭先生提若要申請意外理賠,要請亞東醫院看有沒有異物阻塞呼吸道,這樣子比較有機會。」,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即係廖文魁醫師事後配合家屬向保險公司請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所開立。另查,有關蕭詹芳月口中有食物殘留部分僅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內曾有所提及,惟對於蕭詹芳月是否係因食物引起之窒息,在其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診斷欄內未見有隻字片語記載;足證該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內之文字記載對於蕭詹芳月死因並無任何影響。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蕭詹芳月之死亡結果肇因於非由疾病引發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顯無理由。
⒉復查,證人廖文魁另於上開期日證稱「...至於死亡是否因
為異物阻塞呼吸道而導致死亡無法確定,在病患的口腔有發現異物,異物有沒有造成呼吸道阻塞停止呼吸,在那時侯無法看出,因為該病患當時是先在亞東醫院急救過,必須要知道送到亞東醫院急救時亞東醫院有無看到異物阻塞呼吸道如果急救時沒有發現異物阻塞呼吸道,則可能病患發病時....是在吃東西...並沒有阻塞呼吸道...該名病患因為口腔有東西...但是也沒有證據証明他有發生過窒息,因為該病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比較可能發生突發的心跳停止沒有呼吸是因為心室頻脈及心室纖維顫抖...根據醫學上經驗。」,顯見依據醫學經驗法則所示,本件蕭詹芳月確係因為自身心臟疾病致死。
⒊另查,縱原告曾提出亞東醫院病歷記載患者之PH值為7.013
以證其說,惟依證人廖文魁醫師證詞所示,上開數值僅能證明患者曾發生過心跳停止或呼吸停止,但並無法證明係為異物阻塞呼吸道所致。其並一併表示,若於亞東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患者呼吸道暢,即可表示蕭詹芳月並無出現異物阻塞呼吸道之情況。
⒋末據蕭詹芳月於亞東醫院進行急救之護理評估資料所示,該
院為其進行急救時,蕭詹芳月之呼吸道評估狀況為「通暢」;是苟真如原告所言,蕭詹芳月係因進食不慎,造成異物阻塞呼吸道,上開護理評估資料斷無可能捨棄「其他」此一選項,而逕自勾選「通暢」可證蕭詹芳月送至亞東醫院進行急救時,其呼吸道為通暢無異物狀態,此亦有亞東醫院於98年6月4日函覆之亞歷字第0986410342號函特別聲明「病患急救插管過程中,未發現異物阻塞呼吸道」可稽。則其於轉診至中興醫院時,口中卻出現先前急救時並無之3公分大小丸狀物,是否係於轉診後由旁他人基於其他目的考量所置,被告不得而知。惟據證人廖文魁醫師於上開庭期已明確表示,「若蕭詹芳月於亞東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患者呼吸道暢,即可表示其並無出現異物阻塞呼吸道」之證詞,更足證原告之主張非實,不足採信。
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未就蕭詹芳月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盡舉證責任,被告就蕭詹芳月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乙節,已有相當之反證如前所述,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要屬無據。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84年10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安
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另附加投保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蕭詹芳月為被保險人,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2,086,957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保險契約及戶籍謄本影本)。㈡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58分接獲出勤通
知,於同日上午11時1分到達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38之2號1樓,並以救護車於同日11時17分將蕭詹芳月送達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而蕭詹芳月於送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前心肺功能停止,心電圖監視器顯示心跳停止,予以心肺復甦術及插管急救後,心跳血壓回復,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轉院送抵中興醫院繼續治療,至9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仍不治死亡(見本院卷第28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第160頁亞東醫院98年5月11日亞歷字第0986410297號函暨病歷影本,第29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梁文深證詞,第
80、81、158至159頁中興醫院98年5月11日98中醫總字第
101號函暨病歷影本,第8、29頁診斷證明、死亡證明書)。
㈢蕭詹芳月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及患有瓣膜性心臟病
,曾進行瓣膜置換手術(見本院卷第18頁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㈣蕭詹芳月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原告為主被保險
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申請書影本)。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蕭詹芳月係意外事故死亡,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蕭詹芳月之死因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所稱之意外事故?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條款第2章第1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約定界限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就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蕭詹芳月於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50分
許,因進食時食物阻塞呼吸道之意外事故致死亡,並提出中興醫院97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58分接獲出勤通
知,於同日上午11時1分到達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38之2號1樓,並以救護車於同日11時17分將蕭詹芳月送達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而蕭詹芳月於送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前心肺功能停止,心電圖監視器顯示心跳停止,予以心肺復甦術及插管急救後,心跳血壓回復,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轉院送抵中興醫院繼續治療,至9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仍不治死亡,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98年5月11日亞歷字第0986410297號函暨病歷、中興醫院98年5月11日98中醫總字第101號函暨病歷、診斷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160、298頁反面、第80、81、158至159頁、第18、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蕭詹芳月死亡之原因,依中興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蕭詹芳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缺血性腦病變合併昏迷及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乙(甲之原因):到院已無心跳、急救後。丙(乙之原因):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丁(丙之原因):瓣膜性心臟病、瓣膜置換術後。」(見本院卷第29頁),有死亡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又蕭詹芳月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並有瓣膜性心臟病,曾進行瓣膜置換手術,有中興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⒉而蕭詹芳月是否因進食時食物阻塞呼吸道而死亡?參以證人
即中興醫院主治醫師廖文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本院卷18頁診斷證明書,何以診斷證明書特別註明第二項,有魚丸在口腔中的事實?)死亡證明書先開立,上開診斷證明之後才開立的,死者的先生來門診說,他提到他太太有意外保險,蕭詹芳月住院時確實有發現口腔中有像是有魚丸的食物,他說這個情況可能可以做意外理賠,所以才請我特別註明這一項。當時我有跟蕭先生提若要申請意外理賠,要請亞東醫院看有沒有異物阻塞呼吸道,這樣子比較有機會。(提示本院卷第19頁反面護理紀錄,97年10月8日護理紀錄記載,口腔有異物,是何時發現有異物?)97年10月8日上午4時50分,因為該病患是在加護病房,並且有插管,每天都會做口腔的護理,當時發現口腔內舌頭後面靠近咽喉,像是壹個咬過的丸子,直徑大約3公分,護理人員想要先清除,拿的時候不是很好拿,也有照相,拿的時候好像都碎了,當天也有通知病患的先生有這種情形。(病患蕭詹芳月是否因為異物阻塞呼吸道而死亡?)直接死因是因為呼吸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時間過久,合併其他呼吸衰竭,其他器官衰竭死亡,這個在死亡證明書上有記載。至於死亡是否因為異物阻塞呼吸道而導致死亡無法確定,在病患的口腔中有發現異物,異物有沒有造成呼吸道阻塞停止呼吸,在那時候無法看出,因為該病患當時是先在亞東醫院急救過,必須要知道送到亞東醫院急救時亞東醫院有無看到異物阻塞呼吸道的狀況,如有異物阻塞呼吸道的話,就可以說有發生異物阻塞呼吸道導致蕭詹芳月心跳呼吸停止,如果急救時沒有發現異物阻塞呼吸道,則可能病患發病時是在吃東西,東西只是在嘴巴裡,並沒有阻塞呼吸道。(病患心跳停止沒有呼吸的可能原因為何?)該名病患因為口腔有東西,所以沒有辦法排除不是異物窒息造成,但是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有發生過窒息。因為該病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比較可能發生突然的心跳停止沒有呼吸是因為心室頻脈及心室纖維顫抖,但是這個診斷也沒有確定的根據,只是根據醫學上的經驗。(為何亞東醫院有進行插管急救後,到中興醫院還會發現在咽喉有魚丸?)若魚丸的位置在口腔裡,則有可能像本案的情形發生,插管有無影響我不知道,因為要看醫生是怎麼插管的,若插管時挑起來的位置是比較靠右邊的地方,則左邊有東西的話比較不會注意到,因為當時為了要救命,要將呼吸管準確的放入呼吸道中。(本件病患是否有心室頻脈、心房纖維顫抖的情形?)住院後沒有發生,但不代表心室頻脈、心房纖維顫抖不是造成心跳停止送醫急救的原因,因為該病人急救過後有用呼吸器及升壓藥,維持病患的情況比較穩定。(提示第
163頁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對於記載PH值7.013在醫學上如何解釋?)動脈氣體分析,不是只看PH值,亞東醫院做的動脈氣體分析,代表病患有缺氧,有酸中毒,包含呼吸性及代謝性酸中毒,代表是有發生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吻合。只要有發生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做出來的動脈氣體分析的PH值就是這個樣子的,但是不能證明是異物阻塞呼吸道造成,或是心臟病發作造成的。(依照病人在亞東醫院及中興醫院的病歷資料,是否有證據證明是因為糖尿病或心臟病發作造成心跳呼吸停止?)沒有。他只是有可能發生,但是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依據醫學的經驗是否可以判斷本件病患的死亡是因為心臟病的發作而死亡?)在醫學經驗中,猝死最常發生的原因就是心室頻脈及心室纖維顫抖,這個發生的是瞬間的,但是這個窒息不一樣,窒息會有一段時間而且會有想要將異物抓出喉嚨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
271頁反面);及證人即亞東醫院進行急救之醫師梁文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請證人陳述該病患到醫院時的情形如何?)病人是10月7日早上11點18分送到急診室,當時沒有呼吸沒有心跳,就馬上給他進行插管急救,插管時沒有發現有任何異物,急救到11點34分開始有心跳,血壓非常低,就給他用升壓的藥,急救到穩定之後因為本院加護病房沒有床位,所以給他安排在下午3點半轉到中興醫院。(請證人確認在插管的過程中,有無發現病患有異物阻塞呼吸道的情形?)在插管時口腔及咽喉內沒有看見有異物。但是插管時看不到氣管,所以氣管內有無異物無法確定。(該病患是否是因異物阻塞呼吸道而心跳呼吸停止?)病患無法排除是異物阻塞呼吸道造成呼吸心跳停止,第一個原因,根據我當時病歷的記載我有問過家屬,送過來急救的20分鐘之前,病患在用餐過程中突然昏迷,第二個原因,雖然口腔咽喉看不到異物,只要異物阻塞到食道的任何一端就會擠壓到氣管造成氣管緊急收縮而造成呼吸停止,根據轉到中興醫院發現有
3公分的魚丸,那是可以理解,如果那3公分的魚丸在食道,則足以擠壓到前面的氣管,而無法呼吸。(依亞東醫院病歷紀錄抽血檢查該病患之血液酸鹼值為PH7.013,酸化之原因是否可能是窒息缺氧及血糖升高同時造成,或是窒息缺氧、血糖升高其中之一原因造成?)無法判斷,都有可能。(一般在插管前有無清除病患口腔的異物?)如果有異物一定會作清除,而且要記載。(本件急救時有無發現病患口腔有異物?)沒有。(綜合以上所述,本件病患送醫時異物最有可能存在的位置?)可能在食道。(可能在下咽部嗎?)下咽部在插管時會看得到,但是病歷裡沒有記載有異物,所以當時沒有看到異物。(挑起會厭軟骨是否可能帶動咽喉其他軟組織,改變原本存在魚丸的位置?)可能性不大。因為如果是在咽部的食物肉眼可以看得出來,口腔看不到的只有下咽部以下的食道部分,要挑起的是在聲帶氣管的最上方,所以會改變到食道魚丸的位置可能性不大。(建立呼吸道時有無可能完全看清楚下咽部全部的軟組織?)下咽部如果有任何異物都無法插管,一定要先清除才能插管。人體躺下來時舌頭往後壓住口咽及下咽,一定要以工具把舌根拉起才能看到如附圖二(本院卷第305頁)的情形,附圖二就是在下咽的上部及氣管開口的地方,若有異物會把氣管的開口堵住,但是本件病患在建立呼吸道時病歷上沒有記載有異物,就是當時沒有看到異物。(有無可能當時魚丸存在下咽部,但是因為拉定舌根帶動其他軟組織,且因為急於診救病患,且呼吸道已經建立而未發現魚丸?)基本上當時拉開時很順暢的拉開呼吸道,沒有看到魚丸,我無法作任何的猜測。(提示98年12月17日筆錄第2頁廖文魁醫師的陳述,廖醫師當時證稱發現魚丸的位置是在口腔內舌頭後面靠近咽喉,與您剛才所述魚丸可能存在食道,何種較接近事實?)兩者都是事實,因為如果異物在食道,經過一天的時間,時間在10月8日,病患在插管後是靠呼吸器給氧,呼吸器給氧時肺部膨脹,會擠壓到胃部,胃的壓力增加,會讓胃及食道的東西往口腔送,所以在口腔發現有食物是可以接受的。(依照您的醫療經驗,血糖值484是否足以引起病患突然心跳呼吸停止?)不會。(低血氧是否與心臟及心血管疾病有關係?)有關係。如果最後證實是因為心肌梗塞,任何有呼吸停止的狀況都會有低血氧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反面至第30
2頁),足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蕭詹芳月究係因進食時食物阻塞呼吸道而死亡,抑或因糖尿病之高血糖或心臟病發作而死亡。至於證人梁文深雖另證稱:「(提示中興醫院護理紀錄即本院卷18及19頁反面,依據97年10月8日中興醫院的護理紀錄及本院卷18頁診斷證明之記載發現蕭詹芳月的咽喉處有魚丸及食物的殘留,此情形與蕭詹芳月於97年10月7日的呼吸心跳停止有無因果關係?)從學理上說有很大的關係,因為在亞東醫院作急救時有作血液檢查,檢查的結果除了缺氧造成的血液酸化外,沒有其他異常數據,此從該病患的病歷即鈞院卷163頁特殊欄位處,PH7.013代表血液酸化,造成血液酸化的原因是因為缺氧。」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其亦證稱:「(依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即本院卷第18頁,該病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的病史,此兩項疾病與上述血液酸化有無關係?)在亞東醫院抽血的血糖值是484,肝功能GOP是276,如果從數據而言,無法排除病患的血液的酸化是跟血糖有關係,因為血糖高也會造成血液酸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另參以證人廖文魁證稱:「亞東醫院做的動脈氣體分析,代表病患有缺氧,有酸中毒,包含呼吸性及代謝性酸中毒,代表是有發生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吻合。只要有發生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做出來的動脈氣體分析的PH值就是這個樣子的,但是不能證明是異物阻塞呼吸道造成,或是心臟病發作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
271頁),可徵異物阻塞呼吸道及心臟病發作造成的心跳停止、呼吸停止而缺氧、糖尿病造成之血糖高均係造成血液酸化之原因,是蕭詹芳月於亞東醫院之血液檢查雖有血液酸化之情形,然並不能證明確係因異物阻塞呼吸道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蕭詹芳月係因進食時食物阻塞呼吸道而死亡,尚乏依據。
㈣況查,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
之「意外傷害」,約定界限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俱如前述。是姑不論蕭詹芳月死亡之原因究係心臟病、糖尿病抑或異物阻塞呼吸道所致,此等原因均係存在於蕭詹芳月自身之危險事實,非由於外來之事故,自難認蕭詹芳月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而死亡。從而,原告主張蕭詹芳月係意外事故死亡,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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