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平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唐楊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0號、114年度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唐楊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張平國、唐楊川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原記載「臺東縣卑南圳10支4分線2K+538箱涵處排水溝內汙泥、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前述廢棄物)」,更正為「臺東縣卑南圳10支4分線2K+538箱涵處排水溝內汙泥、樹枝、樹葉、塑膠盆、保特瓶、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張平國、唐楊川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第88頁、第121至122頁、第132頁)」,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廢棄物內容物為水溝污泥、樹枝、樹葉、塑膠盆、保特瓶、塑膠袋等生活垃圾,且非事業所產生,此有刑案現場照片之編號(04)照片、農田水利署臺東管理處勞務契約書所附施工前照片可憑(偵5500卷第59頁、第123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事業廢棄物,故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一般廢棄物」,檢察官認屬事業廢棄物,容有誤會。另「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最終處置行為,而被告2人以運輸、載運之方式清運本案廢棄物,自屬「清除」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固未取得許可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然其等所清除之廢棄物均屬一般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影響尚非甚鉅,又被告2人僅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時,旋遭警員查獲,而未有處置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憑(偵5500卷第57至65頁),故無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已污染當地環境,是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即擅自清除一般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景觀、土地保護及利用,所為應予非難,然該廢棄物危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危害程度仍有所別;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第134至1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張平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唐楊川則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第115至116頁),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足認有悔悟之心,可信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又其等所運輸清除者均係一般廢棄物,亦無污染當地環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能夠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等緩刑負擔之必要,故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按其等所實施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節,命被告2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皆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張平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價值非低,客觀上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亦非屬違禁物,並斟酌本案犯行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本院認若宣告沒收,顯逾本案犯行之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0號

                  114年度偵字第535號

  被   告 張平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楊川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平國為蘋國企業社負責人,唐楊川前為蘋國企業社員工,其等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在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項。詎張平國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前某時,與唐楊川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經張平國指示,由唐楊川駕駛蘋國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將臺東縣卑南圳10支4分線2K+538箱涵處排水溝內汙泥、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前述廢棄物),予以收集、裝載至上開車輛後,於同日14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將前述廢棄物,運輸至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以此方式清除前述廢棄物。嗣經警於同日16時許,盤查唐楊川駕駛之上開車輛,依法搜索、扣押上開車輛(嗣經責付張平國代保管),並通知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施春甫 到場協助稽查前述廢棄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平國、唐楊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張平國坦承未領有合

 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唐楊川,駕駛上開車輛將前述廢棄物予以收集、裝載後,運輸至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事實。

⒉被告唐楊川坦承未領有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按照被告張平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將前述廢棄物予以收集、裝載後,運輸至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並於欲傾倒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責付保管單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事實。     

3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

證明前述廢棄物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唐楊川於上開時、

地有駕駛之上開車輛,以及查獲地點係在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事實。

5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台東管理處112年12月25日農水臺東字第1126801942號函暨112年度臺東站轄區圳路峻蝶緊急搶修及一般維護工程(開口契約書)、勞務契約書、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平國未領有合法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平國、唐楊川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張平國、唐楊川間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請依照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上開車輛,為被告唐楊川用以收集、裝載前述廢棄物後,運輸至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

  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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