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號

原告 陳泰嘉

被告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03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4時3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委請之代客駕駛臨停小客車之位置緊鄰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人遂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刻意站立在原告所乘坐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與駕駛座之間,多次探身入車持續將手機緊貼原告臉部拍攝,致原告無法關上駕駛座車門,期間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出車門間隙使其可關上車門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被告猶拒不離開,持續以高聲音量咆嘯叫囂「關什麼門」、「我幹嘛讓你關」、「哪一個門嘛」、「你要跟我扯事情還給我吹冷氣啊」等語,並拉扯其駕駛座車門,而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阻止原告關上駕駛座車門,且對原告辱罵「操你媽的」、「白癡」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語,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當庭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阻擋原告關上車門,係為使原告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兩造間之糾紛。系爭車輛處於發動之狀態,被告若未以身體擋住原告關上車門,實難確保原告無關上車門後隨即駕車離去之可能。而於警方到場後,被告隨即離開原告車門與駕駛座之間隙,足徵被告僅為確保於警方到場前,原告停留於現場釐清責任,被告尚非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系爭言語中,「白癡」一詞乃被告因無法理解原告要求移車行為,因情緒反應而向原告所為之發語詞;「操你媽的」一詞係兩造爭執後,被告轉身離去前口出該語,並非在與原告口角過程中面對原告之情狀下而為詈罵。被告在轉身欲暫時離開時所陳,顯因仍處於不滿及憤怒情緒中口出該語,係被告個人情緒之發洩,難認具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受貶損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言語,並非直接對原告謾罵,係單純發洩不滿情緒之用語,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

㈢縱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被告之侵害行為情節亦尚屬輕微。本件糾紛並非被告主動挑起,原告於兩造爭執期間,亦曾以言語挑釁。而於警方出現後,被告亦立即離開車門,則被告站立於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與駕駛座之間、使原告無法關上車門之時間至多僅有3分鐘,且中間曾數度離開,足徵被告縱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其情節尚屬輕微。而兩造爭執之際,時間為凌晨,在場之人僅原告、被告、被告之代駕及被告之友人,與多數不特定人在場共見共聞之情形有異。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公然侮辱犯行,主、客觀上均未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減損,亦未使原告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受到嚴重侵害。縱原告另提出就診及服藥資料,主張因被告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然兩造發生爭執期間,原告仍持續反言回應譏諷被告,且原告未說明被告行為與原告就診及服藥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語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且亦為被告當庭不爭執,應可採認。

㈡被告雖進狀辯稱:系爭行為係為使原告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兩造間之糾紛;系爭言語之「白癡」為情緒發言、「操你媽的」並非在與原告口角過程中面對原告之情狀下而罵云云。然經本院審認於系爭刑案中,原告胸掛攝影器材所攝錄之檔案,及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該檔案後之勘驗筆錄,其勘驗內容略以:「被告:(冷笑一聲)我跟你鬧啊,沒關係。原告:我也跟你鬧呀,我也吃飽閒著(步行回其計程車駕駛座旁)。被告:你不用走,不用走,不用走(音量提高,同時走至計程車前方,手指被告)。原告:你叫我不要走是不是?你現在是強制我是不是?你現在是強制我嗎?被告:你不是和我吵架?你不是和我吵架?(音量提高)我強制你什麼東西啦?【嗣後被告持續與原告口角爭執,原告表示要等警察來,檔案時間9時0分33秒時,原告回到自己的計程車駕駛座內彎腰欲拿礦泉水,還沒拿到時,稱『唉唷』後,轉身看一眼,再轉身坐在駕駛座,並拿取檳榔,車門為開啟狀態】被告:你不要走啊。原告:我沒有要走啊。被告:那你繼續講嘛。原告:講什麼講?我跟你那麼多廢話好講?被告:什麼廢話?大哥,吃檳榔繼續吃啊。(被告站在原告駕駛座旁、車門內,並手持手機拍攝往原告方向湊近拍攝)原告:怎麼樣嗎?我吃檳榔妨害到你了嗎?被告:沒有啊(被告持手機一腳踏入計程車車門與原告間之空位,繼續手持手機拍攝往原告方向湊近拍攝)強制你什麼啊?原告:請不要站在,我要關門(畫面時間9時0分55秒,原告伸出左手朝向車門把手欲關上門)。被告:為什麼?原告:我要關門。被告:什麼關門?原告:我要關門。被告:你不是說 巴庫 (台語)撞到你了啦(音量極大)。原告:我要關門,我要吹冷氣。被告:吹什麼冷氣。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什麼東西,大哥,你要來鬧事沒關係。你丟我阿?你不要丟我啊,你用檳榔丟我是不是?(探身站在駕駛座旁,拿手機貼向原告臉部拍攝)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門?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我不讓你關門等警察來嘛。(不斷持手機探向原告拍攝,而仍不離開原告車門內)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你要鬧事沒關係啦。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什麼關門?原告:要不要讓我關車門?被告:鬧事是不是啦。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車門?被告:等我朋友來。媽的你要鬧事沒關係,我請警察來,沒關係。(被告於9時1分19秒時有離開駕駛座車門,持續以手機朝原告方向拍攝,9時1分22秒時再度站回車門內駕駛座旁,持續以手機朝原告拍攝)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車門?被告:關什麼門啦。(被告手伸進被告車內,同時把手機探近原告拍攝,音量極大)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車門?被告:關什麼門?(被告繼續手伸進被告車內,把手機貼近原告拍攝,音量極大)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車門?被告:什麼東西,關什麼門。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車門?被告:你想跟我鬧事是不是啦。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車門?被告:操你媽的(畫面時間9時1分34秒,被告此時始轉身離開原告車門內、駕駛座旁)原告:好,我告你了。(原告伸手準備將車門關上之際,被告於離開車門後2秒,旋即奔回『拉住』即將關上之車門,站在原告車門內、駕駛座旁,繼續手伸進被告車內以手機拍攝原告)被告:欸欸欸欸你說什麼東西?原告:我要告你了。被告:你告什麼東西?原告:我要告你了。被告:我們請警察來嘛,你要跟我鬧事情沒關係(被告此時始轉身離開原告車門內、駕駛座旁)原告:OK,好,操你媽是你罵的吼。(被告持續站在原告車門內、駕駛座旁,以手機拍攝原告)原告:謝謝你已經罵我了。被告:沒有沒關係,你要扯事情來,警察來了。原告:謝謝你已經罵我了,你門不讓我關。被告:我繼續錄啊,我繼續錄。原告:你門不讓我關。被告:你要跟我鬧事情就來沒關係啊,我從頭錄到尾啦(以右手手指原告,左手持續持手機貼近原告拍攝)原告:你門要不要讓我關?被告:我幹嘛讓你關?你要跟我鬧事情不是嗎?原告:你不要讓我關門是不是。被告:請你下車啦。(音量極大)原告:沒關係你門不讓我關是不是。被告:我請你下車,請你下車。原告:你門不要讓我關是不是。被告:你要跟我跳針就請你下車。原告:沒關係,警察來,你門不要讓我關是不是。被告:請代駕,我們有人證啦,你要來鬧事就繼續鬧沒關係啦」(被告上半身整個探入原告汽車駕駛座,彎腰在原告面前,並拍攝副駕駛座前所擺放之被告(按:應為原告)執業登記證)被告:叫什麼名字,看一下,好不好,你要來鬧事沒關係,你要來鬧事沒關係,繼續當流氓沒關係。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關什麼門啦(音量極大)。別給我跳什麼針啦。敢鬧事繼續來啊,我們合法公民啦,不讓我走是你吧,沒關係啊。(音量放大,並持續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中間,左手持手機貼近原告拍攝,此時為檔案時間9時2分53秒)原告:沒關係,我已經告訴你了,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關什麼門啦。大哥,關什麼門跟我講。關什麼門。原告:你要不要,我要吹冷氣,我沒有要走。被告:吹什麼冷氣跟我講一下好不好。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你要跟我扯事情還給我吹冷氣啊。(音量放大,並繼續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中間,身體持手機向原告方向趨近)原告:你要不要給我關門?被告:關什麼門?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關什麼門?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門?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關什麼門?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關什麼門?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你要跟我跳針你關什麼門?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關什麼門?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門?被告:哪一個門嘛?原告:你要不要讓我關我的車門,我要吹冷氣等警察來。被告:來了啊,不用等了(被告迄於畫面時間9時3分26秒始離開原告車門內、駕駛座旁,在車旁來回走動)。被告:你要跟我們鬧事繼續來啊,我們人就在這邊,(以手指著原告),白癡(畫面時間9時3分35秒),你要來鬧事繼續來鬧。【畫面9時3分41秒時,警員抵達現場,被告走向警員,原告亦下車走向警員,原告對警員表示要提告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警員詢問報案人為何後,開始將兩位帶開各自詢問案發過程】」。由勘驗該光碟之結果觀之,兩造於爭執過程中,原告欲關上車門,然被告卻阻擋原告,拉住即將關上之車門,而原告除已表明要等警察來,亦多次向被告表明欲關上車門,然被告除大聲對原告咆哮,亦不斷跳針式以「關什麼門?」、「什麼東西,關什麼門」、「你想跟我鬧事是不是啦」等語回覆原告,並站在系爭車輛車門與駕駛座中間,阻擋原告關閉車門,時間達約3分半。則兩造間縱有糾紛,然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並駕駛系爭車輛,其已有車牌資訊可供辨識,於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亦將上半身探入原告汽車駕駛座,拍攝副駕駛座前所擺放之原告執業登記證,則被告當可嗣後尋求合法管道為訴追、求償,且被告既已報警處理,當應待由警方到場為處置,而非以系爭行為妨礙原告關閉車門,被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及權利阻礙原告、並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而被告出口「操你媽的」時,雖出言時臉部轉向他處,然原告於聽聞後稱「好,我告你了」等語,被告旋即拉住原告駕駛座車門,面向原告反言繼續回應「欸欸欸欸你說什麼東西」等情,有系爭刑案調閱之卷證可稽,並有該判決理由述明該情(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足證。則本院依兩造對話前後脈絡、內容、現場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觀之,兩造間對話之客觀上對象單一,被告顯係對原告不滿、加以辱罵,而稍後被告口出「白癡」一詞,更係直接面對原告公然謾罵,與被告所抗辯所謂僅為發語詞有別,顯然非被告辯稱情緒發言,此節亦為系爭刑案判決同此採認。是被告前開所辯,當無足採。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語,已經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以系爭行為阻礙原告關閉車門,並遭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為損害賠償,依前說明,自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財產情形,被告之收入顯優於原告甚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兩造之財產狀況、彼此間身分及地位等狀況,因細故糾紛導致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斟酌本件事實為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及妨害名譽之行為,兩造雖有爭執,但非不得以理性方法解決,原告於爭執過程中,僅一再淡定表示欲關閉車門,並未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語,而有過激之言詞或動作,被告除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語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一再對原告大聲咆哮,故非難性較高,然原告遭被告強制行為之時間非久,且被告歷此事亦已受刑事課責,復參以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導致原告心理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雖另有提出精神科之診斷證明,然觀之其看診日期為111年7月26日,與事發時已相隔4月,且焦慮、憂鬱適應障礙症發生之原因諸多,大多與從小及重複日常生活經歷關連性較高,本件事發時之衝突強度尚非極嚴重,與一般認定之重大意外等類生活上遭遇經驗性質有別,無從肯認該病症之發生與被告前開單次非行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亦當庭稱:(問:事發3月前有無看過身心科?)那時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再衡量原告遭受被告強制、辱罵之原因及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6,600元範圍內尚稱適當,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6,6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進狀時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前即依職權調閱本件系爭刑案卷證,且被告亦已將該勘驗筆錄影本以狀送院,兩造當庭既稱無其他證據再提出、對辯結無意見等語無誤,且被告所舉該部分之待證事項,實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而認定如前,以臻明確,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