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雯勇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雯勇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雯勇明知「台灣獼猴(學名:Macacacyclopis)」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竟基於獵捕年幼台灣獼猴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牡丹水庫附近,以不詳手法,獵捕年幼的台灣獼猴1隻,並將之帶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4之3號住處後方之樹上飼養。嗣於99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警方根據情資得知上情而到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查獲本案台灣獼猴時之現場照片6張、99年6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 野放 查獲之台灣獼猴照片2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查獲本案台灣獼猴時之現場照片6張、野放查獲之台灣獼猴照片2張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警詢及偵查時辯稱:伊是至該地區修理山水時(山水引管家用飲水),發現有獼猴有哀叫聲,伊在附近找尋,發現該擒猴是遭他人設置之捕獸夾夾住腳部,伊就將捕獸夾拔開要放走獼猴時,該獼猴因受傷嚴重無法活動,伊就把該獼猴帶到家裡療傷,待傷好之後再放生,我是徒手將獼猴抓取的,該獼猴經一星期之療傷已快康復了、正準備要野放時警方就到場查獲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去修水管看到牠指頭被夾住,沒有流血,好像夾很多天了,伊聽牠一直叫很可憐,就想帶回家治療,牠的手指三根被夾到,被抓到時已經快好了,三根指頭都少了一截,不知照片有無照到,但警察有看到,伊想說醫好就放牠走,伊還買藥要治牠,扣環是綁狗的,陷阱丟掉了,伊被抓前三天住處附近都在下雨,本來想去放生,但警察就來了,伊知道牠是保育類動物,伊沒有要賣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有於99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牡丹水庫附近,以不詳手法,取得年幼且屬於第三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台灣獼猴1隻,被告當時已知上開獼猴屬於第三類保育類野生動物,仍將之帶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4之3號住處後方之樹上飼養,嗣於99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警方根據情資得知上情而到場查獲等情,除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巡佐 楊義正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本案台灣獼猴時之現場照片6張、99年6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野放查獲之台灣獼猴照片2張、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主任 孫元勳 所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1份等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本案99年6月28日於被告住處後方樹上查獲之台灣獼猴1隻之狀況,由查獲本案台灣獼猴時之現場照片6張、99年6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野放查獲之台灣獼猴照片
2張可知,該隻台灣獼猴雖遭被告以鐵鍊繫於樹上,但仍可在樹上自由攀爬跳躍,而警方於當日上午查獲後,下午
4時20分即可野放;並由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楊義正於本院100年3月22日審理期日具結後之證述可知,員警於99年6月28日當日至被告住處查緝時,當時該猴子身上沒有傷口,兩隻手都可以爬,活蹦亂跳的,剪斷鐵鍊後,也是兩手都可以爬,一開始牠慢慢走,後來用跑的離開了等語,故被告所捕獲之台灣獼猴,於99年6月28日查獲及野放當日,其活動能力正常、健康狀況良好,由此即可認定該隻台灣獼猴於99年6月28日查獲前數日內,不可能會存有較重傷勢尚未治癒,則上開台灣獼猴縱真有於99年
6月28日以前受傷,其傷勢亦顯然不重。又以被告知悉台灣獼猴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而論,若真如被告所說其最初是要治療後放生、並無要獵捕該隻台灣獼猴之意,被告應求早日將該台灣獼猴放生以避免刑責,絕不會拖延數日仍繼續以鐵鍊鍊住而不處理(該隻台灣獼猴本即為野生動物,放不放生與當時有無下雨根本無關),更且被告又非飼養及照顧動物專家,若真係心存善意保護動物,大可直接向主管機關等報案,更可讓該隻台灣獼猴受到妥善照顧,但被告卻不為一般人會為之行為,而將台灣獼猴以鐵鍊拘禁於樹上數日直到警員到場查獲,由此顯見被告自其所述99年6月20日看到上開台灣獼猴時,可能因想將之作為寵物飼養等,即以利用他人所設陷阱正好捉獲或其他不詳方式,加以獵捕,並帶回家中以鐵鍊鍊於樹上飼養,故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三)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當日有一起到場之牡丹鄉公所農業科員工 楊建平 ,其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審日期日具結後雖證稱該隻台灣獼猴兩隻手都有點受傷,記得手指頭有斷掉云云,但楊建平同時亦證稱牠的健康良好,實際狀況不是很清楚,手沒有流血,手受傷也有可能是被鍊住的痕跡,或獵捕時也可能受傷等語,故證人楊建平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另一證人即當日一起到場查緝被告之警員 施正木 ,僅證稱99年6月28日當時猴子很健康,對該隻台灣獼猴其他狀況則不清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於99年6月20日在山中看到該隻台灣獼猴時,該獼猴因受傷嚴重無法活動,其才把該獼猴帶到家裡療傷,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去修水管看到牠指頭被夾住,沒有流血,好像夾很多天了,牠一直叫很可憐,其就想帶回家治療,牠的手指三根被夾到,被抓到時已經快好了云云,被告就其所述撿回之台灣獼猴傷勢,前後所述嚴重矛盾,及如上所述依本案查獲時上開台灣獼猴身體健康等客觀情形而論,被告係以利用他人所設陷阱正好捉獲或其他不詳方式,加以獵捕,並帶回家中以鐵鍊鍊於樹上飼養,其用意可能係可能因想將之作為寵物飼養等,故被告稱其係為治療及放生目的而帶回上開台灣獼猴,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台灣獼猴既屬第三類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對其獵捕台灣獼猴之行為有認識及意欲,進而付諸實行;客觀上,台灣獼猴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具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非法手段獵捕保育類動物台灣獼猴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為販賣等目的而獵捕,及被告所獵捕之台灣獼猴數量僅有1隻,業經安全野放,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獵捕之台灣獼猴,既經野放,自毋庸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加以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戴仲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