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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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特留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告 葉桂碧 被告 葉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生前立有遺囑,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死後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1/2,故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實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權。之前調解其雖有受領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但那是被告跟其買計程車的錢,被告本來答應要給其130萬元,但僅給其65萬元,另外65萬元被告嗣後並未給付。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未答應要給原告1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生前立有遺囑,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死後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之前調解曾受領被告給付之65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等文件為證(見第21頁、第37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88年民調字第27號)及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見第94至132頁)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侵害其特留分,且被告本來答應要給其130萬元,但僅給其6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被繼承人 葉石港 生前曾於民國83年2月5日由本院公證人謝
英士公證下作成遺囑,有代筆遺囑及認證書影本各1份可稽(見第124、125頁),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有該遺囑之存在,嗣又稱該遺囑是假的,雖然法院有公證等語(見第138頁),可知其後來所稱遺囑是假的等語,應係反覆之詞,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否認該遺囑之真實性,顯非可採。而上開遺囑之內容係記載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
屏東縣萬丹鄉頂本縣廍20號之房屋(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均由長子即被告全部繼承取得,並載明:其他女兒均已出嫁,酌給粧嫁,亦不得再分配等語,可見被繼承人係藉由遺產之先付,明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惟查原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所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故原告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
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5人,死亡時有配偶,有前揭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足憑(見第37至46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及第1223條之規定,每人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
㈢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價格為:系爭土地8,655,900元
(83年9月之移轉現值4,300元2,01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87,700元(見第75頁),合計為8,743,600元,是原告之特留分為728,633元(8,743,600元1/12,元以下4捨5入)。雖上開遺囑載明:其他女兒均已出嫁,酌給粧嫁,亦不得再分配等語,然查,原告係於83年11月14日結婚(見第42頁之記事欄所示),時間在遺囑作成與被繼承人死亡(83年9月21日)之後,故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計算。由上,堪認被繼承人之遺囑將系爭土地、房屋全部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對原告未有其他財產之分配,應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㈣惟查,被繼承人葉石港之全體繼承人,曾於88年2月22日於
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主要為系爭土地、房屋分歸被告取得,被告願於88年3月1日前給付原告65萬元,及原告願拋棄有關本案其餘民事上請求等語。是原告既已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之調解,且業由法院核定,依當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之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且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既已調解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權利,並自承已受領被告給付之65萬元,其亦應同受調解內容中「願拋棄有關本案其餘民事上請求」之拘束,此時,原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調解時亦答應要給其另外之65萬元,與其已
受領之65萬元,合計共130萬元之金額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當時調解委員會之主席 蔡達貴 、委員 張中魁 、 陳力榜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調解當時有無在場聽聞被告答應要給原告另外之65萬元,合計共130萬元一事,分別結稱:沒有印象了、忘記了及不知道等語(見第135至137頁),是尚難由此認定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另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又縱使原告此之主張為可採,亦係其得另向被告請求履行協議之範疇,與本件尚屬無涉,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特留分遭侵害為由請求回復特留分,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