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87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笙

吳振碩

被告 趙志薰

訴訟代理人林文政

複代理人 邱京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與淡金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力寶投資股份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文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094元(其中工資費用:71284元,零件費用:118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車,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與其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8309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B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上開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僅能說明B車車損情形,並無從認定造成該車損係因何人過失所致,復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僅可知兩車係於同一車道內發生碰撞,且依前開調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僅得悉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分別自淡金路及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而兩車均未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亦經前開調查紀錄表載明在卷,自無從得悉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行向及相對位置,況原告主張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停等狀態云云,核與於前開調查紀錄表內B車駕駛人林文仲所稱車速大約5至10公里等語顯不相符,是B車車損是否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即有疑問。又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雙方行向不同,分屬不同號誌時相,因卷內跡證不足,無其他資料可稽,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行駛,故無法據以鑑定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在卷可參,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B車之車損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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