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民國8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98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而相對人乙○○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81年11月23日死亡,有相對人乙○○除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乙○○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而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相對人乙○○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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