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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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97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僑路口,因行車方向等細故發生爭執,竟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對方,致被告乙○○受有右眼眶瘀腫6x3公分、左上臂瘀青1x1公分、右前臂瘀青1.5x1公分及頸部疼痛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兩側臉挫傷、眼皮擦傷及右第3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97年8月18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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