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4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1978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78,232元未給付,但因已聲請更生,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4年6月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8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8.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5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78,232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前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又未具體說明上開本票裁定有何不合法等應予廢棄之原因,是本院自無從審究。至於抗告人所指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聲請更生一事,既未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回函及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則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本無礙於相對人上開聲請,且縱使嗣後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屬抗告人須依更生程序始得為強制執行等行使權利行為之問題,仍難謂原審裁定有何違誤處,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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