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陳一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裁決聲明異議者,限於該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自不得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所有人陳一如,有上開裁決書可憑,而本件97年8月4日聲明異議狀上首頁「稱謂欄」記載異議人之姓名為甲○○、末頁「具狀人」、「撰狀人」處亦為甲○○之簽名,並無陳一如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簽名或敘述。而本件雖附有陳一如97年8月4日之委託書1紙,然依該委託書之內容亦僅有委託洽領裁決書及就有關與相對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辦理過程中一切手續之權限,並未包含對法院之聲明異議在內。尤以縱若受處分人陳一如曾委任甲○○聲明異議,則受委任人亦僅為異議人之代理人,仍須以受處分人陳一如之名義聲明異議始為當事人適格,尚不得逕以受託人之名義逕行提起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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