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彭亭彥 律師即 林泰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林泰雄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附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7月22日起至86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為86年12月2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6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1,000,000元,約定86年12月21日為到期日,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債務人林泰雄於民國95年1月30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 彭亭燕 律師為林泰雄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乙件、本票影本乙件、本院96年度財簡字第22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6月24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213字第1324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已於98年6月2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