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減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八二四號裁定有誤,致有部分罪刑應減刑而未減,請本院重新減刑並計算刑期後,再請檢察官更正執行指揮書。若原裁定已確定,是否可請本院另以減刑裁定重新計聲請人刑期後,再請檢察官更正執行指揮書云云(聲請人原係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確認聲請人聲請之真意如上)。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八二四號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屬實,如聲請人認該裁定有誤而不服,應自收受之日起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然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方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聲明異議狀」而轉送本院,此有該監獄收狀登記章蓋用於「聲明異議狀」可考,顯已逾抗告期間。至於聲請人另稱是否可請本院另以減刑裁定重新計聲請人刑期云云,因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八二四號裁定已經確定,按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請求於法有違。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或因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