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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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8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葉衍助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417元及其中14,680元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417元及其中14,680元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98年7月7日以其保險信望愛頒奬為由具狀請假,然而其亦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50,0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申請人(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丙○○使用迄今尚積欠98年6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14,680元、利息(含違約金)737元,以上共計15,417元,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償還上開所訴金額,「訴之聲明」中所列示之「年息18%」,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針對持卡人往來情形、信用狀況給予不同利率,並已依約定條款於網站上及信用卡帳單上揭露;「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分為兩部分,前半部15,417元為至98年6月1日止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收款,後半部則為自98年6月2日起按本金14,680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2011號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