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憶慧 上列聲請人因就 林楊寶鳳 與 張秀鑾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4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林楊寶鳳與張秀鑾另有103年度建上字第59號事件,已訴訟5年,而被告方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及懸掛布條之內容,原告方有再次聽取內容之必要,以保護自身權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執前詞而泛稱:有再次聽取該次開庭內容之必要等詞,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需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如聲請人嗣得說明前述理由時,當得另狀請求,自不待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