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成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成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成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聲請定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另援引受刑人徐成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