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緁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緁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是核被告張孟緁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前無犯罪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參以被告科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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