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傳期 被上訴人即被告 余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21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至107年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7年10月5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至107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確定,有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20號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在卷足憑。依上規定,上訴人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