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8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慶福 被告 邱瓊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587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本案之檢察官未能確實執行原告與被告分離分別偵審,本案系爭之事件係屬輕罪案件,不擬委聘盼能由當事人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案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因濫訴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及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逕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陳慶福為本件聲請時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上開規定所定之程序要件不符,參酌前揭所述,其聲請即非適法,且此項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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