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因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遂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8鄰紅毛23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左、右手臂方式,平均1天施用1、2次或2、3天施用1次,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6日某時許(原起訴書犯罪時間載為94年1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親自採驗尿液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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