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原名胡允)1相對人即債務人己○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HJ000332;附息票五至七期)、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HI000434;附息票五至七期),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書、板院通民秋94年度聲字第1569號函、撤回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原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影本附卷為證,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3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33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洪字第16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1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板院通民秋94年度聲字第156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3月13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50006597號函1份、95年3月7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4789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