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按;又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