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佈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十一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萬客隆大買家附近之路邊,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二十一片(其中一片是同時免費贈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未經該等音樂光碟之重製著作權人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多媒體公司)授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路旁夜市,意圖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有償散佈上開光碟片而陳列貨架上,惟未及售出,即於當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經甲○○○多媒體公司之人員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音樂光碟二十一片。案經甲○○○多媒體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警卷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偵查中(偵卷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多媒體公司之代理人 江信儀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警方查獲時在場之被告友人 林鈺淳 證稱被告陳列扣案光碟片無訛等語明確(警卷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再有扣押書、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授權契約書查緝到案盜版品簽認表等件附於警卷及本院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二十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佈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論處。又被告意圖散佈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二十一片,係以一行為侵害甲○○○多媒體公司的數個著作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但違反國際上重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犯罪之動機、手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音樂光碟二十一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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