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參台(含IC板參塊)、「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犯多次賭博罪,最近一次係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嘉簡字第號二六0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甲○○係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商店(無店名)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其經營之商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擅自以其經營之商店,在上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一台(含IC板一塊)、「小瑪莉變異體」三台(含IC板三塊)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該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其所得為生活之資。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及機具內賭博所得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元。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論處。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