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結婚,初尚融洽,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因參加台中靈修團體中心,經常在台中過夜未歸,且不料理家務,不料竟於九十年八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助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林助床到庭證述:被告去年(九十年)八月離家,迄今未再見到被告,被告比較會花錢,常常出去不顧家,一出去就好幾天,當時兩造簽離婚協議書時,伊為見證人,惟未辦離婚戶籍登記,因被告又有返家,伊有勸兩造和好,但被告後來又離家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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