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壹萬元、甲○○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止,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之尚品檳榔店(嘉義市○區○○○路二九九之一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小 瑪莉 、滿貫大亨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賭客以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內押注,若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乙○○所有。乙○○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僱用亦具有概括犯意連絡之甲○○於該址販賣檳榔,並連續提供賭客兌換十元硬幣,以資利用該賭博性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滿貫大亨各一台(含IC板各一塊),及機具內所贏得之一萬零五百元。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為被告乙○○所有,供作賭博所用之物,至於扣案之一萬零五百元,亦為被告乙○○所有,因前揭賭博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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