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原名張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乙○○(原名 張美智 )所有之NU八三○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敦煌路口,汽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科處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整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未有駕駛車輛超速之行為,雖為該車之登記名義人,惟已於離婚時協議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於前夫甲○○,該車亦均交由前夫甲○○使用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僅足資證明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將本件超速之自小客車所有權歸屬於其前夫甲○○,且雙方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尚無從證明該車輛並非異議人所駕駛。復查,本院經發函屏東縣警察局派員查訪,亦無從查明異議人之前夫甲○○為該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函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理由顯無法採信。揆諸上開法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對於超速之車輛,除處罰汽車駕駛人,亦處罰可歸責之汽車所有人,是以縱然異議人所辯為真,仍具有可罰性,因車輛高速行駛顯然對於民眾之生命有重大威脅,上開法條之規範,實為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所必須之限制。是以,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