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緣乙○○曾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朴子分行(下稱臺南企銀)借貸款項,經臺南企銀業務部職員甲○○多次電話催討未果。嗣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文明路口遇見乙○○,乃上前催討,致乙○○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瘀傷三公分×三公分、右前臂瘀傷六公分×二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此外,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