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結婚,惟原告與被告之祖父、祖母均為 洪生 、 洪陳尾 ,即雙方係姑表兄妹屬四親等旁系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不得結婚,因之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實屬無效,爰依法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親屬關係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結婚,現係夫妻關係,惟原告與被告之祖父、祖母均為洪生、洪陳尾,即雙方係姑表兄妹屬四親等旁系血親,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親屬關係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即禁止旁系血親輩分相同之四親等表兄弟姊妹結婚。惟該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即並未禁止旁系血親輩分相同之四親等表兄弟姊妹結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之法律內容,除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佈日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屬旁系血親輩分相同之四親等表兄妹,且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結婚,已見上述,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旁系血親輩分相同之四親等表兄弟姊妹結婚,並未在限制之列,且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者亦有適用,則在該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者,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而前揭法條修正公佈既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則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該修正條文應自同年六月五日起生效,是兩造既在該條文生效前業已依法結婚,顯難認兩造間婚姻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