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適用法條欄所記載「九州娛樂城」均更正為「金州娛樂城」。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記載「嗣於105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金州娛樂城會員帳冊及金流帳號,而查出上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伊總 共贏了新臺幣30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45號卷第37頁反面),此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昇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被告吳欣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手機連接網路,並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
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gsw888
.net)後,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至超商ibon系統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完成點數儲值程序,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在該網站進行棒球等體育類博弈遊戲,莊家將賭金換算成點數,供日後申請贖回現金,吳欣忠並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 劉玉梅 向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賭博網站之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之用;若未押中者,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吳欣忠即藉由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賭金共
3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截圖照片1張,及劉玉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州娛樂城會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吳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薛植和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