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榕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陸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被告郭泰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5.66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狀物3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5.6688公克),乃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763號卷第2
7、68至71頁)。上開物品送驗後,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142號鑑驗書在卷為據(見毒偵字第763號卷第93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誤,並屬違禁物品。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其內盛裝之毒品完全解析分離,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5.668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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