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一段八五巷十一號,有卷附戶籍查詢資料可稽,另被告犯罪地亦係在高雄市。雖被告於駕駛前開贓車在雲林縣為警查獲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內記載被告住「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一」。惟被告並未設籍在該址,且本院依址送達時,經郵政單位以地址欠詳退回。經本院依被告高雄市○○區○○路一段八五巷十一號住處傳訊被告,被告到庭陳稱他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出國,八十八年底即未住在前開台中市○○路處,至於該址是東興路一段或二段他並不清楚,因他不是台中人,
該處只是他朋友的公司,他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底時遷回高雄。而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八日,有本院收文戮可憑。亦即,此時被告早已遷回高雄居住一年餘,其住所地並未在台中縣市。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