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美娜水拾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年、三年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十一年四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號光田綜合醫院廁所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加美娜水再以針筒注射四肢之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光田綜合醫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美娜水十八支。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觀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前揭扣案物品可稽。再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認,本次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五一號函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美娜水十八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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