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七號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被告乙○○所犯傷害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本件已經告訴人等撤回其等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與移送併辦案件間,已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自應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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