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胞姐積欠甲○○會款,經甲○○催討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台中縣○○鄉○○村○○路二0九之一號甲○○經營之「昌維火鍋城」,要求甲○○外出與其姐對質,並稱「讓甲○○好看;要錢沒有,只有命一條」等加害甲○○身體之事,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乙○○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上開地點甲○○經營之火鍋城,對甲○○稱:「幹妳娘,我東西都準備好了,要怎樣都沒關係」等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甲○○隨即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二0九之一號查獲乙○○,並在台中縣○○鄉○○村○○路二七0之二十五號旁草叢,扣得乙○○所有,用以恐嚇甲○○之玩具空氣手槍一枝。
二、案經甲○○告訴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照片二張及被告所有,用以恐嚇被害人之玩具空氣手槍一枝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胞姊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竟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被告所為自足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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