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6178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157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處分不起訴。詎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旁之籃球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先後二次處分不起訴,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查獲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四個,經查非被告所有而係另一被告 王明宏 所有,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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