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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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 何立文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以該案前經原審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若經具保釋放在外,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為遂行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等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為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