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 邱清全 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受讓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 王麗珍 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債權為由,主張聲請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而對聲請人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茲因聲請發現前揭一百萬元借款部分之保證債務係偽造者,提起確認聲請人對該一百萬元部分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訟,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依前揭規定,法律並未規定對債權人持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不存在)之訴,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