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
洪梅芬 律師 李佳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何立文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先後於羈押期間未滿前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裁定分別自同年二月八日、同年四月八日及同年六月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各二月;茲於延長之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該案已經本院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六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若經具保釋放在外,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等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為使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比例原則、目的與手段間法益權衡及其他一切情事,仍認非予羈押顯難為審判之進行,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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