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60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清水寺,酒後無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已死亡),使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乙○○(已死亡)見狀出面制止,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而使其受有左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三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 蘇保國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第11頁本院卷一第9頁、第10頁)。復有三和醫院(診所)8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長庚紀念醫院89年11月25日甲診字第130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第7頁;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見被告將丁○○打到在地,便捉丁○○的皮帶拉往廟前的地上,被告以腳踢倒在地上的丁○○,並用脫鞋打丁○○的臉,其在旁觀看,被告罵其「看什麼」,就以拳頭打其手臂及臉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0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可知被告毆打告訴人丁○○時,並無毆打告訴人乙○○之意思,係因告訴人乙○○在旁觀看,而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乙○○,故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爭執,僅因細故即貿然暴力相向,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本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月。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僅有文字修正,故無新舊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0年修正,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94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5月25日經本院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7年6月17日被緝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均不應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