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7月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同日執行羈押,迄至同年9月6日,始獲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受羈押日數共計68日;惟該案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第1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同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正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同法第2條第2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修正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第2條第3款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修正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本件聲請人係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賠償,新舊法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件均無影響,不生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
1第1款固有明文。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
2條第2、3款亦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情節重大,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聲羈字第639號裁定羈押,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迄至本院於同年8月10日移審訊問後,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諭知羈押禁見,嗣至94年9月6日,始獲本院諭知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日數計68日,嗣經本院審理後,以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第1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68日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然本件係警調人員於94年2月25日循線查獲涉嫌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即另案被告 何永發 後,經何永發同意而對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4樓之4租屋處及其女友 吳燕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40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查獲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道具槍1把、搖頭丸半成品8包(共計毛重3,790公克)、原料5包(共計毛重2,967公克)、模具4個、烤箱1台、吹風機1台、攪拌器1個、吸食器2組、乾燥劑1包、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手機2支、塑膠容器6個等物品;同日9時10分許,警方復前往共犯即另案被告 潘建源 (原名 潘柏宏 )位於高雄縣○○鄉○○村○○○街32之2號住處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分裝夾鏈袋2包、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顆、行動電話手機1支、高雄分公司名冊1張、成型壓模機1台、大型塑膠墊1張、製藥模具1塊、塑膠砧板1塊、塑膠盤攪拌容器4盒、板手1把、鐵錘2支、鐵鑿2支、鉗子2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2把、各式毛刷12把等物品。
㈢又另案被告何永發除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性外,並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員警在其住處搜得之物品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仔」所有,係「毛仔」所寄放,用以製造MDMA;「毛仔」被緝獲後,「阿分」(即被告甲○○)知悉其持有上開器材,遂與其聯繫,由「阿分」進行原料收集、攪拌合成之動作,潘建源進行壓模、挖模取出之動作;「阿分」說倘若製作成功,渠有門路可以賣;聽他們說做出來的東西太濕,一團團曬不乾,無法成型,亦無法施用,所以並未販賣;本來係在「阿分」住處製作,嗣因有人向員警反應,遂將物品移至被告潘建源住處,並將原料放在渠住處,之後即未再行製造等語甚詳(見94年2月25日警詢、偵訊筆錄、同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潘建源於偵訊時亦陳稱:其與何永發至甲○○住處,在甲○○住處壓模,係由甲○○收集原料並攪拌合成,何永發以日曬及吹風機吹乾之方式使其乾硬成型,但因太濕硬度不夠而壓碎了等情甚詳(見94年2月25日、同年3月16日偵訊筆錄)。而何永發、潘建源於偵訊時所述,亦核與何永發與潘建源,及何永發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通訊內容所示:「B:管理員在哭爹。A:說太吵。」、「A:管理員會嗎,那我們要移位置了。B:沒有,他說很吵要我們安靜一點。」、「B:是的,壓模子的聲音」、「A:你那個紅色的完全有效的對嗎?B:是的。A:你怎麼弄得像麵包一樣。B:蓬鬆嗎?A:還黏黏的。B:對呀,就是你說的一起攪拌的。A:沒有啦,你弄到麵包劑。B:那個也有。A:你跟人家弄太多了。B:沒有啦,弄一點點而已。A:哪有可能黏黏的曬10幾天曬不乾。B:對呀,怎麼曬不乾。A:用烤箱也沒辦法,能用的都用完了。……B:喔,我感覺那1臺機械。A:也不怎麼好。B:是的。」等語相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通訊監察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同案被告何永發於本院羈押審查庭訊問時亦稱:製造失敗的搖頭丸即係於其位在高雄縣○○鄉○○村○○街○○○號4樓之4居所查獲之紅色物品等語甚詳(見本院9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復有何永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潘建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永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3份、搜索蒐證相片19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㈣綜上,依當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則本院當時確有相
當理由確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案偵查中,其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經檢察官依上址傳喚被告於94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而聲請人收受送達後,並未按期到庭應訊乙情,有聲請人之戶政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足按(見94年度偵字第6997號卷第16、18頁)。又聲請人未遵期到庭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命警拘提未獲,而於94年6月30日通緝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4年7月1日為警緝獲,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於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及其後之移審訊問中,均以聲請人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而裁定羈押聲請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聲請書、承辦法官批示之刑事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存卷可佐(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639號卷第1至7、9頁)。是聲請人上開遭羈押之原因,實係因聲請人未能依傳喚而到庭應訊而經通緝之重大過失所致,參諸前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自不得以事後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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