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英商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壹張及其背面偽造「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枚、偽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英商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壹張及其背面偽造「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某日,由甲○○交付照片予綽號「阿龍」男子,由「阿龍」變造黏貼有甲○○照片之「丙○○」國民身分證
1枚(為丙○○於民國91年10月16日所遺失),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再由「阿龍」於95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道附近,將變造之「丙○○」身分證連同偽造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英商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交予甲○○,約定甲○○由至各賣場刷卡購物,再變賣物品以朋分價金,每1萬元可得1000元。其明知上開信用卡為偽造,仍於取得信用卡後,即分別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私文書各1枚,以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愛買大賣場,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8,900元手提筆記型電腦1台,向店員 林景文 提出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消費,刷卡機竟顯示「沒收卡片」之異常訊息,始未詐得該電腦。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竟出示「丙○○」身分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三、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1日(九七)港匯銀卡字第08081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日渣打商銀CBRISK字第0970231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700142270號函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被告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已於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增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罰則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增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與「阿龍」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次於上開2張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署名各1枚,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背面之署名)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因逃匿,雖曾於95年12月28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惟於96年
5月24日緝獲歸案,又於本院審理時之97年5月28日發布通緝,於97年6月15日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憑,並無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變造丙○○身分證上被告甲○○相片1枚,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偽造匯豐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各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其背面偽造之「丙○○」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
219條乃義務沒收之規定,不因上開信用卡已宣告沒收而不予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第210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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