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6日晚上7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745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陸軍官校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0.4-0.55MG/L),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是於97年5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下班後與友人聚餐飲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0.4-0.55MG/L),而為警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當下即繳納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卻還要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對家庭經濟產生重大之影響,且駕駛遭吊扣,馬上面臨失業,是依法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5月26日晚上7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陸軍官校前時,為警攔查,並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3mg∕l,已超過法定標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據異議人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重機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於78年8月8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92年10月3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於93年5月20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96年5月4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均無考領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紀錄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6月23日高監屏字第0970021377號函檢附甲○○各級駕駛執照登記書、電腦列印汽車駕駛人資料暨異動歷史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異議人所領有者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即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從而,自不得因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自有未當。
㈢、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5年5月8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
㈣、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裁處異議人30,000元罰鍰部分,並無違誤,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在異議範圍(異議人業已自行繳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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