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63號為職權不起訴。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18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7之1號「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百仙蔘茸藥酒1瓶(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元、玉筍罐頭1罐(價值為35元)、 高露潔 牙膏1條(價值為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欲離去之際,經前開超商負責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前開統一超商負責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在統一超商內竊取財物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3號為職權不起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憑,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