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乙○○○失蹤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對於民國97年2月5日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447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係指失蹤人因自然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肇致失蹤,足以認為失蹤人有死亡之高度概然性之情事而言。經查,失蹤人甲○○係高雄籍漁舢舨船員,於民國95年12月12日6時40分由蘆竹溝安檢站報關出海作業,在返航途中約同日12時多於距離蘆竹溝出海口大約3公里處因遭遇巨浪捲入海裏,經友船漁舢港外1113號船主 楊有林 、船員 謝耀芳 發現前往搜救,但為時已晚,只見失蹤人甲○○沒入消失於海中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及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可證,並有當時參與搜救作業之證人謝耀芳於蘆竹溝安檢所製作之訪談筆錄:「(問:你當時是否親眼發現甲○○本人落海?)答:要返航時回顧友船甲○○所駕之船在打轉而不見人影,我跟楊有林迅速回頭搜尋,只見頭部來不及救起,就被海水淹沒不見人影。)」、證人楊有林於蘆竹溝安檢所製作之訪談筆錄:「(問:當時 林姓鈞 客落海時你看到狀況時如何?有無看到人?)答:看到人時只剩下船筏不停旋轉行駛,但拉不到林姓友人。」,既然失蹤人係因不幸遭遇巨浪捲入海裏,已可認定失蹤人遭遇自然或外在力量不可抗力之意外,又旋即沒頂失蹤,搜救無著,生存可能性幾近於零。
㈡按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雖就特別災難並無明文解釋
或規範,然本條項將失蹤期間縮短為1年立法意旨,乃因「生存可能性甚為渺茫」。茫茫大海中,無飲用水,亦無任何維生之食物,海上之溫度不僅日夜溫差大,且海水溫度均較陸地甚低許多,足證海上失蹤本質上即屬所謂之海難,應屬民法第8條第3項特別災難之範疇,始符合立法者當初縮短失蹤期間,乃基於生存可能性渺茫之立法意旨。且於比較法上德國失蹤法、日本民法,均有將此種「足為死亡原因之災難」別於一般失蹤情形處理之立法,應足為參考。基於現今科技發達、容易確認死亡,失蹤期間亦採縮短之立法趨勢,故民法第8條第3項在適用上,就此「特別災難」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規定,自應採目的解釋,將本件已有證人謝耀芳、楊有林親眼目睹失蹤人沒入海中,不見蹤影,經搜救無獲之情形,認已發生海難而屬特別災難,始符民法第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殆無疑義。原審竟引用與本案情節迴然不同之司法院73年11月14日廳民1字第850號函,而認本件不屬特別災難,完全無視本案具體之情況及民法第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率爾駁回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自有適用民法第8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綜上說明,原審之駁回裁定,實屬違法,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不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斃,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參照司法院73年11月14日73廳民1字第852號研究意見)。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配偶,失蹤人為高雄籍漁舢舨船
員,其於95年12月12日6時40分由蘆竹溝安檢站報關出海作業,在返航途中約同日12時多於距離蘆竹溝出海口大約
3公里處意外落海,經友船漁舢港外1113號船主楊有林、船員謝耀芳等人發現前往搜救,但為時已晚,只見失蹤人沈入海中,友船回航向蘆竹溝安檢站報案,經海上救難大隊搜尋2日仍未獲等情,此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記錄、受理報案三聯單、甲○○之漁船船員手冊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8頁),並於本院提出楊有林、謝耀芳之訪談筆錄2份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岸巡大隊函文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4頁),應足採認。
㈡然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訪談筆錄及
上開函文資料等記載,失蹤人係屬意外落海,並無證據證明有遭遇巨浪等情形,亦非因遭遇海嘯等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之特別災難而失蹤。再者,失蹤人落海地點之最近氣象觀測站顯示,當時海面並無降雨,海平均風4級,最大瞬間風5級,波高0.82公尺,浪級為小浪,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7年3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天氣圖與天氣概況、台灣南區氣象中心七股氣象雷達站95年12月降水量、平均風( 蒲福 風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資料表及七股浮標站95年12月11日至15日之浪高、週期、波向逐時資料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足認該時地天氣海象尚稱平穩,並無異常之處,難認有何特別災難可言。失蹤人於海上落海,應屬個人意外事件,並無特別災難之介入,則失蹤人之失蹤自非出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
㈢綜上,抗告人於失蹤人失蹤甫滿1年之際,即依上開法文
規定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核有未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王俊隆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勤涵